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8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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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曾登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8月31日北檢銘敏112執聲他1360字第1129083706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登崙(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8罪)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甲案);

部分宣告刑(共10罪)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19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然甲案中編號5至8所示各罪,亦屬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重新搭配定刑,否則將導致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而有違合併定刑之恤刑原則,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8月31日北檢銘敏112執聲他1360字第1129083706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因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上開各罪復由檢察官以甲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4年7月6日)前所犯,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復因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即乙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

上開各罪,經檢察官以乙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在卷足稽。

㈢受刑人所犯上開㈠、㈡所述各罪,分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32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

惟以甲案、乙案附表所示應執行之數罪予以包括視為一體觀察,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亦係在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即95年2月2日前所犯,而得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合併後亦在本組首先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確定日105年1月25日前所犯);

加以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4年1月7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倘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刑(前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2年2月,存有重大差異。

依照上開說明,是否具「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即非無疑,難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行擇定判決確定日而重新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檢察官未予審酌本件就甲案、乙案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發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所為裁量難認妥適。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如主文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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