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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隱匿李建宏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全部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全部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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