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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暨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請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47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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