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9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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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凱傑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8.10.13-108.11.『06』」(編號1)、「108.11.10」(編號2)、「108.『11.09』-108.11.13」(編號3)、「108.10.『27』-108.11.13」(編號4)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本件所犯37罪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撤銷原判決並就分別各罪宣告刑均減輕1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低於有期徒刑2年4月。

又受刑人需扶養年邁母親及3名幼子,無前科記錄,本件均為詐欺案件,並具時間密接性,請求從輕量定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等意見(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定刑陳述意見狀),然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之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認受刑人請求定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尚嫌過輕,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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