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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欣潔被訴傷害案件,告訴人黃文志所提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影音檔案等證據,均有變造的情事。
本案乃對聲請人司法迫害、毀滅名譽的案件,因聲請人知情遠雄大巨蛋、缺蛋風波及跨國金融洗錢(含對中生技產業投資資金鍊)等多起弊案真正重要破案線索之相關情資,聲請調閱鈞院的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除有法定事由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已於112年9月1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
該案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的法庭錄音光碟,顯然是為維護她法律上的上訴利益,且本院審核後,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則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書狀僅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未敘明特定部分,自應認為聲請部分包含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的法庭錄音),因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的法庭錄音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再提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是以,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件於112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的法庭錄音光碟;
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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