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1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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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祥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北檢銘分112執聲他1640字第112908382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祥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
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押、違反戶籍法等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依法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先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
現受刑人欲就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已不得易科罰金,此有該署民國112年8月29日北檢銘分112執聲他1640字第1129083825號函可稽。
然受刑人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罪質不同,難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不許易科罰金,顯過度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應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受刑人所犯前揭4罪,因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於99年10月12日確定,經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而自106年1月18日起執行至今。
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前揭函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前開99年度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新法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然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於為裁判時,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至於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應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
是本件高檢署檢察官於99年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8月、7年4月及5年3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本無需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就受刑人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解釋意旨所為。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但因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依該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
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112年8月29日北檢銘分112執聲他1640字第1129083825號函,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與前揭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關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之解釋意旨。
惟前揭解釋意旨係指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核與本案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5)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偽造署押 違反戶籍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18日 97年8月27日 00年0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 臺北地檢署 臺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5372號 97年度偵字第18739號 97年度偵字第18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0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判決日期 97年10月28日 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0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 確定日期 98年3月9日 99年1月21日 99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 98年度執字第3817號 臺北地檢 99年度執字第1965號 臺北地檢 99年度執字第354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22日至97年8月23日 97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署 臺北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18739號 97年度偵字第18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 確定日期 99年5月28日 99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 99年度執字第3548號 臺北地檢 99年度執字第3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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