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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黄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得否易刑 備 註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1月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 111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 111年9月6日 得易服社會勞動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號 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號 112年3月7日 得易科罰金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11年2月7日上午3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54號 111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54號 112年3月31日 得易科罰金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11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112年3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112年5月30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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