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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
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等」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2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3號、第2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
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雖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但以其書寫之意見為「冤」等語,可知其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表示實體不服之意,並未具體陳明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故本院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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