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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劉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5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年1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109年7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109年9月23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以無具體理由程序駁回上訴) 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次) ①109年4月初某日至109年4月7日(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9年4月7日,應予補充) ②109年4月7日 ③109年4月7日 ④109年4月8日 ⑤109年4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5 號 111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 112年8月16日 編號2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先後經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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