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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恩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係民國109年8月12日,雖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原確定判決認係於109年7月底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然基於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認此部分行為時間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應屬有利於受刑人,故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與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所犯數罪均屬同一時間犯罪,故犯罪行為之責任非難程度有重疊可能,酌定較輕刑度,使受刑人得以早日符合假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雖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但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09年,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如受刑人所陳係於同一期間反覆所犯,二者間關聯性不高,依上開所述整體非難評價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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