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36,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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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屬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之情形,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2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受刑人係就不同之被害人為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猥褻,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段均係利用與被害人之家人長輩熟識,被害人難有戒心亦難以公開揭發之情狀為之,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14年,所為均造成被害人嚴重且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並長時間影響被害人之人格及心裡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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