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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太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紀金112聲他650字第11290784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20日檢紀金112聲他650字第112907849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太松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A裁定與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
惟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一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與A裁定與B裁定組合方式所定執行刑相較,有長達10餘年以上之差距。
可見A裁定與B裁定組合方式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然受刑人前以上開理由,請求檢察官依前開重新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檢紀金112聲他650字第112907849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該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次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附表一所示7罪,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附表二所示4罪,另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A裁定與B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
嗣受刑人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向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各罪,以「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一組,「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另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
經高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編號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併同A裁定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以上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A、B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系爭函文、高檢署112年12月13日檢紀金112聲他650字第1129084660號函及檢附之受刑人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152頁至第171頁),堪以認定。
(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9月20日至109年7月15日,因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9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裁定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18日,係在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前;
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
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而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若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下
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為30年,經與上開桃園地院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8年8月(即16年+2年8月=18年8月),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即30年+2年8月=32年8月),與前述A裁定與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5年相較,其間差距最少為12年4月(即45年-32年8月=12年4月),最多則長達26年4月(即45年-18年8月=26年4月)。
是受刑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與依A裁定、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對其顯然較為有利
,亦即依A裁定、B裁定所示組合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屬前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等情,當非無憑。
(三)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前經A裁定、B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然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
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分別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與受刑人主張以前開方式重新組合,分別定
執行刑之結果相較,前者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注意輕
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而
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
資救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即非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執
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撤銷系爭函文,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105年3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05年度偵字第7204號 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05年度偵字第7204號 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5月9日 106年5月9日 106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確定 日期 106年5月9日 106年8月3日 107年1月30日 備註 桃檢106年度執字第7189號 桃檢106年度執緝字第3069號 桃檢107年度執字第3841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桃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8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桃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697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桃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1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5年度偵字第6673、13805號 桃檢105年度偵字第6673、13805號 桃檢105年度偵字第6673、13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確定 日期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備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9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桃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19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5年3月21日 ②105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5年度偵字第6673、13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27日 備註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8214號 【附表二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0日 108年10月5日 ①109年5月15日 ②109年5月14日 ③109年6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7091號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9016、9805、9810、18818、18833號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9016、9805、9810、18818、188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110年度訴字第9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 110年度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112年4月19日 備註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8871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7100號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2年度執字第641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9016、9805、9810、18818、188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2年度執字第6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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