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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案移轉至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後,雙方在核對應退總款項認定有效金額暫以新臺幣一億元以内計,惟究有多少,得按實際結算後為據。
告訴人律師告知聲請人即被告呂應必(下稱被告)應於下庭調解時提出可行之退款計畫,言語中並提醒被告可持股票出售或向親友商確抵押借地,再以地借款,被告認其可行,懇請准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至31、37至53之扣案物品提前發還被告,被告覺可持該股票作為抵押,有機會說服金門同學或親友借用土地提供告訴人質押保證,應可博取告訴人的同意,致圓滿簽下和解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48號卷二第566至582頁)。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第23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7855號、第81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五編號32、33、34、35、36、70、71、72、73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可按。
㈡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1、37至53之物品,雖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開物品屬KSIH公司及被告所負責經營之相關公司及餐廳之相關營業資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可見前揭物品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犯罪證據,且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尚有留存之必要,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62號卷第21至2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2948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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