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3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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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桃園地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6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潮音派出所,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尚未領取該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各為111年8月23日、103年10月4日,各該犯罪時間已有間隔,而其犯罪類型不同、手段相異,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自得在本案定刑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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