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40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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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曦准予解除應於每週一晚上七時至十一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4日裁定聲請人即被告林祥曦(下稱被告)限制出境並限制住居,以及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11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報到,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裁定被告自101年4月27日起每週一晚上7時至11時間至秀朗派出所報到,是被告自原審迄今已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逾17年。

請考量被告前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判決無罪,本院復於110年4月28日以院彥刑玉108金上重更二21字第1109001995號函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並考量被告歷次審理期間皆遵期出庭應訊,亦遵期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情,已達成擔保本案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目的,而無再命被告定期報到以督促到庭之必要,請撤銷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10月16日北檢大列95他2188字第162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起訴,原審於96年2月15日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原審復於96年6月12日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停止羈押,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每日晚上7時至11時之間至秀朗派出所報到。

本案上訴後,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裁定被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秀朗派出所報到時間由每日晚上7時至11時之間,變更為每週一晚上7時至11時之間;

本院復於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30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110年4月28日以院彥刑玉108金上重更二21字第1109001995號函,自110年4月28日起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有各該函文、原審及本院裁定、具保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卷一第156、158、161至242、322至330、341至345頁、卷二第35至38、卷三第417至418頁,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六第427至428頁),是本案替代羈押被告之手段尚存具保、限制住居,以及每週一晚上7時至11時之間至秀朗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表示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判決無罪,並以110年4月28日院彥刑玉108金上重更二21字第1109001995號函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

本院斟酌被告10幾年來均按期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且於偵查、審理期間亦均遵期到庭應訊,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原審上開裁定具保2,500萬元及限制住居等情,應足擔保被告後續審理過程能遵期到庭而不至逃匿,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審上開裁定有關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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