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42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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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慧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慧琳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慧琳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時間接近,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阮慧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未遂)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6月23日(2次) 110年6月23日(2次) 110年6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7、13336號 111年度偵字第7、13336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538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538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958號 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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