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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8年4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之4罪、編號2所示之3罪、編號4所示之4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年2月、7年;
合計其餘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15年7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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