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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益禾(原名蘇志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字第330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不服。
本件實係起因宋姓勞動人插隊,遭受刑人阻止後,竟於受刑人身後辱罵受刑人,受刑人方報警,然受刑人報警此舉惹怒謝姓督導人,雙方並生口角。
檢察官因此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300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00號執行卷宗(含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15號觀護卷宗及上開案號之法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本案之執行情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癸字第3300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就拘役60天易服社會勞動4月(履行期間113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10日)。
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於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執行社會勞動時,因排隊簽到問題與勞動人宋婷榛發生言語衝突,並且受刑人逕自報警,機構管理人謝春琪為維護社會勞動執行紀律,向觀護佐理員回報上情,並獲指示要求受刑人簽退離場,然受刑人不從且情緒高張向機構內咆哮,機構管理人謝春琪為維護機關秩序及人員安全,請勞動人蔡秀玟協助錄影,受刑人持續咆哮並揚言提告機構管理人謝春琪、勞動人宋婷榛、勞動人蔡秀玟。
觀護佐理員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談受刑人到署說明,並由受刑人書寫聲明書,其餘機構管理人謝春琪、勞動人宋婷榛、勞動人蔡秀玟亦於機構撰寫相關經過之說明等情,觀護人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提前結案),經檢察官核准提前結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淨112刑護勞助100字第112914661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書、執行科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15號觀護卷宗、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㈢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惟:⒈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說明欄「本案社會勞動人應履行社會勞動,因有下述原因,擬予結案」,勾選項目為第5項「未履行完成」之第2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15號觀護卷宗)。
⒉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事由記載大意為:「說明:⒈個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於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執行社會勞動時,因排隊簽到問題與勞動人宋婷榛發生言語衝突,並且個案逕自報警。
⒉機構管理人謝春琪為維護社會勞動執行紀律,向觀護佐理員回報上情,並獲指示要求個案簽退離場,然個案不從且情緒高張向機構內咆哮,機構管理人謝春琪為維護機關秩序及人員安全,請勞動人蔡秀玟協助錄影,個案持續咆哮並揚言提告機構管理人謝春琪、勞動人宋婷榛、勞動人蔡秀玟。
⒊觀護佐理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談個案到署說明,並由受刑人書寫聲明書,其餘機構管理人謝春琪、勞動人宋婷榛、勞動人蔡秀玟亦於機構撰寫相關經過之說明。
⒋依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10款第5項: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勞動者,有言語侮辱、態度不佳、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
⒊而機構管理人謝春琪對此亦詳為說明:「⒈早上8點準備給社會勞動人簽到時,甲○○與宋婷榛因排隊問題曾發生糾紛,當下我已經排解了。
⒉10點左右甲○○工作中來行政大樓洗手間,我看他離開工作場所,我想帶他回工作地方,他才告訴我因為上述與宋婷榛之糾紛已經報警了,他在等警察,當下我問他,你為什麼沒有叫我處理就直接報警,並告訴他說,你很不尊重機關,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新北地檢佐理員報告此事件,佐理員林小原老師當下指示我,請他簽退離開機關。
⒊我請甲○○進到機關裡簽退,但他不簽退,還大聲的咆哮,揚言要提告我,他再次的報警,因為當時機關內尚有其他同仁在辦公,為了維護關秩序及人員安全,便請蔡秀玟幫我錄影蒐證,我再一次打給新北地檢的佐理員林小原老師,請他們盡快來處理」;
再據勞動人蔡秀玟之說明「原本在打掃,有聽到有人大聲咆哮,於是我走出去,謝姐請我把手機拿出來錄音、錄影,然後被告了。
因為咆哮聲太大聲了,我出去看的時候連樓上的長官都下來了,咆哮聲大到令人害怕。」
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15號觀護卷宗)。
⒋是以,檢察官係依據執行勞動機構管理人、觀佐員、在場之其他勞動人之陳述,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情緒控管不佳,對機構督導進行言語衝撞、態度惡劣,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而認受刑人有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㈣綜上,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態度不佳,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命令之情形,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以並未對督導為不敬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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