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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竣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4、61至73頁)。
其中編號1至3、5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6所示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搶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如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此部分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19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備註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0號 ⒉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111年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搶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20日 109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7日 備註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0號 ⒉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111年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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