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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百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百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單,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敬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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