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49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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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予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予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邱予瀚,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所犯各罪之罪質、重複實施,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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