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保,92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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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家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家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於108年8月12日確定。

㈡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宜蘭地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5月18日確定。

㈢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宜蘭地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所引用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卻記載為本院,惟所指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妨害自由等一案,乃係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受刑人部分犯行無罪後,檢察官僅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受刑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受刑人有罪部分即告確定,並經宜蘭地院定應執行之刑如前開㈠所示,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可認本院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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