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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家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強制猥褻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94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944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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