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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玟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玟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
上開強制治療於聲請時尚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
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後,因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於前案強制猥褻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刑期自103年11月7日起算,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處分人出監後,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認受處分人仍有再犯危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11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㈡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業如前述,又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暨受處分人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7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持續接受進階課程及心理衡鑑,並依受處分人以配合工作時間為由申請轉至高雄市宇智心理治療所執行處遇,然受處分人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期間,僅出席3次處遇課程,迄未執行心理衡鑑,經該局及處遇機構多次電話聯繫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仍無故缺席,顯有怠惰、消極、不願配合之狀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947800號函文在卷可稽。
且依前揭函文所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受處分人於112年6月17日參與進階課程後,經多次聯繫受處分人預約心理衡鑑未果,於112年6月26日向受處分人為心理衡鑑時間預約時,受處分人告知收到強制治療通知,承辦治療師提醒受處分人配合通知,受處分人即掛斷電話,有情緒不穩之狀況,尚未預約衡鑑時間;
112年7月3日再聯繫受處分人,亦據表示即將入監服刑,無意願進行衡鑑,又掛斷治療師電話;
112年7月6日再聯繫受處分人告知課程時間,受處分人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7月17日入監報到執行,認已無執行處遇課程及心理衡鑑之必要,並稱入監執行是衛生局造成的等語,可見受處分人出監後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或輔導教育之成效不彰;
且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高,自身配合矯治意願消極低落,及經由強制治療處遇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以及受處分人於112年8月11日始經警拘提到案執行強制治療處分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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