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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沈大祥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查緝走私行動之檢舉人即秘密證人A1堅稱非真正檢舉人,於本案所破獲之各走私查緝案件沒有情資獲取能力、沒有提供走私情資,並推稱因為藉由聲請人指導、信賴聲請人提供情資,並將檢舉獎金已全數交付予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為主要關鍵定罪證據,認定聲請人涉犯不法行為,然秘密證人A1於原確定判決後之另案有完全相反陳述,另案判決(聲證1)理由所載A1於該案有檢舉與本案相同查緝船隻「春金號」之內容,由此可證A1並非僅擔任聲請人之檢舉人,亦有擔任其他查緝隊查緝員之檢舉人,且提供情資協助破獲走私案件。
比對秘密證人A1於兩案陳述,於本案坦承為「春金號」船隻之檢舉人,而於另案否認為「春金號」船隻之檢舉人,姑不論A1所述何者為真,A1於兩案所陳述内容既顯屬完全矛盾、不能併存,必有一案所述不實。
A1為本案重要關鍵證人,倘A1對於是否「擔任檢舉人」此一重要事實有所述不實情事,則A1全案證詞可信性顯有可疑而難認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審酌及此,此為重要新事實、新證據,且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影響,足認聲請人為無罪,有開啟再審程序重為調查之必要。
㈡查緝走私情資來源涉及内容複雜,且包括船名、路線、時間、走私方式等重要内容必須相互補強及核實,而查緝人員所獲情資更是真偽交雜難辨,則查緝行動及情資進展絕非「直線式」進行,而是同時有多重管道之「樹狀式」交錯進行。
原確定判決未審慮及此,以錯誤之二分法,僅以已有他人提供情資在先為由,便全盤否認有他人再提供情資可能性,更率爾據此認定A1「完全無情資能力」、只是擔任「人頭檢舉人」,A1雖有至港區探路、登船找尋密艙在後等事實,但難認屬對本案破獲有提供走私情資,認定A1對於查缉破獲走私集團並無助力,並以此為判決聲請人涉犯貪汙罪嫌之重要審判理由,惟原審判決此種認定方式實有邏輯上之重大違誤,最先提供情資可能錯誤、不足或缺漏,甚至為毫無重要性之無效情資,絕非一有提供情資即成為檢舉人,否則若僅以時間點先後認定,最先提供「情資」(無論情資真偽及重要性)便一律認定為檢舉人,只會造成有心人士一律搶先以無效情資率先卡位檢舉人之荒謬結果,反而排擠真正有效走私情資蒐證,並排擠真正有效情資進入偵辦程序。
況且,查缉走私既為單線作業,且為保護情資來源,甚至無法讓同單位、同分隊之同仁知悉,無可能大肆張揚。
則可能發生多名查緝人員及多位線民都在不動聲色查訪同一案件情資,即同一走私案件可能有多個單位同時偵辦、同一走私案件可能有多人同時偵辦、同一走私案件可能有多情資管道同時提供。
而海巡查緝系統當時並無登錄或互核機制,無法如同司法機關知悉他單位已立案偵辦,亦無法確認所進行調查者是否為同一案件(同一走私船隻),故發生情資重疊、情資提供難以溯源為制度不完備所造成之必然,但並不得以此逕認聲請人有何涉貪不法行徑。
㈢證人A1於本案及另案均坦承領取多件查緝走私案件之檢舉獎金,其對檢舉獎金利益流向交待不清,於本案及另案判決均稱所領檢舉獎金都交給主辦查緝員,此不法利益流向與聲請人涉案情節程度、量刑輕重、甚至與A1所述真實性有重要關聯,檢舉獎金流向僅有A1一人所述,全無任何補強證據,而A1無任何其他工作所得,帳戶内有相當於檢舉獎金總額之鉅額款項存入,A1僅空言泛稱將檢舉獎金交付聲請人,對其帳戶內鉅額存款及金流來源全不交待,其證詞已有可疑,以避重就輕手段陷害國家公務員。
又聲請人破獲多件走私私菸案,擋人財路遭惡意報復,祕密證人A1受走私集團壓力不敢說明實情,有強烈誣陷動機,既有誣陷可能,應詳細勘驗A1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均一再以偵訊光碟涉及祕密證人為由,駁回聲請人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阻擋掩飾聲請人查證A1證詞真實性,均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對本案有重大影響,有開啟再審重為調查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因有重要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且原確定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有開啟再審程序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重為審理調查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與A1等人詐領查緝私菸檢舉獎金犯行,依下列證據,認定聲請人各次犯行:⒈財勝發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B1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8年12月10日B1之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稿及函文、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北巡局99年9月3日北局情字第0990012906號函、財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相關專案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未提供財勝發號案相關情資,並非財勝發號案檢舉人,仍利用其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仍分別稱北巡局、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職務上應檢送相關查獲資料供主管機關依法裁處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於99年1月11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檢舉獎金82,200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99年9月14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16,440元後之檢舉獎金65,760元,款項則均歸聲請人。
⒉南海六六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B1、甲、辛○○、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9年4月28日B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99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岸巡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99年12月1日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及函文、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及其所附分配單、北巡局100年5月26日函、南海六六號原始憑證黏存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並非南海六六號案檢舉人,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職務上檢送查緝南海六六號案之移送書資料及法院文書供主管機關參酌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於99年12月1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對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檢舉獎金210,600元(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總計585,000元,宜蘭查緝隊分得93,000元,檢舉人分得117,000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0年6月1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23,400元後之檢舉獎金93,600元,款項則均歸聲請人。
⒊金峰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B1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9年7月6日A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6日北財金字第1012104127號函、北巡局101年9月24日北局情字第1010020721號函、金峰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8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00146600號函及其所附北巡局99年9月23日宜蘭機字第090013781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未提供金峰號案情資,並未檢舉該案,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查緝金峰號走私私菸案,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先將金峰號案相關情資線索告知證人丙○○,要求證人丙○○依其所述內容先行製作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再由聲請人通知A1到場在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嗣由證人丙○○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不實登載A1為檢舉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檢舉獎金356,700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0月3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71,340元後之檢舉獎金285,360元,因而與A1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⒋龜山倉庫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A1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B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0年4月6日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函稿及函、桃園縣政府財政局101年9月18日函、龜山倉庫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A1及其家人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龜山倉庫案並非A1檢舉,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查緝龜山倉庫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先於100年4月14日前之不詳時、地,製作100年4月6日不實之檢舉筆錄,於查獲龜山倉庫案後,指示不知情之宜蘭查緝隊隊員壬○○為不實記載並行使之,對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檢舉獎金480萬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1月24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96萬元後之檢舉獎金384萬元,因而與A1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⒌大寅一號案及富祥八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己○、乙○○、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B1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之北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十六海巡隊101年5月1日洋局十六偵字第1013010253號函、101年12月5日宜蘭機字第1010024883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17日府財菸字第1010110021號函、第七海巡隊101年7月23日洋局七偵字第1012111065號函、100年10月19日、21日、27日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31日北財金字第1011877982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財菸字第1010193158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函、北巡局102年2月8日北局情字第1020002311號函、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A1及其家人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未提供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檢舉情資,A1非檢舉人,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製作不實之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並行使之,對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377,108元、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26,100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分別於101年8月7日、102年2月21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75,421元後之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301,687元、扣除稅金5,220元後之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20,880元,因而與A1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⒍聯勝發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B1、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105年3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50037379號函、聯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領據、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影卷(含北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101年1月13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822號函)、A1及其家人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對聯勝發號案並無檢舉、提供情資,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聯勝發號走私私菸案之機會,先將聯勝發號相關情資線索告知任職於臺北查緝隊擔任查緝員丁○○,要求丁○○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不實之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並行使之,對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聯勝發號檢舉獎金2,884,200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0月31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576,840元後之檢舉獎金2,307,360元,因而與A1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⒎豐瀧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1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豐瀧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101年10月11日宜蘭機字第1010021757號函、基隆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70254號函、北巡局102年9月11日北局情字第1020013378號函、豐瀧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檢舉獎金領據、海巡署110年1月25日署人任字第1100001813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1年10月8日前之某日,邀約A1一同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友人處,自「少年仔」處獲悉「豐瀧號」可能走私私菸之情資,惟「少年仔」不便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明知豐瀧號案並非A1檢舉,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豐瀧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指示A1至臺北查緝隊向不知情之丁○○佯裝檢舉、隱瞞實際向偵查人員提供情資者為「少年仔」之事實,而使丁○○製作101年10月8日檢舉筆錄,並由臺北查緝隊檢附上開檢舉筆錄而行使之,對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豐瀧號案檢舉獎金2,657,100元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2年9月24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531,420元後之檢舉獎金2,125,680元,聲請人、A1各得1,062,840元。
⒏進通九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B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北巡局101年5月25日宜蘭機字第1010014492號函、基隆市政府103年1月7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30200843號函、查獲邱詩芸違反菸酒管理法103年2月12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30021254號鑑定書、進通九號案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3月7日案外人吳杰文、胡意剛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102年10月25日甲○○與B1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非進通九號案檢舉人,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進通九號案走私私菸案之機會,於101年5月18日製作偽以A1為檢舉人之不實檢舉筆錄並行使之,對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進通九號檢舉獎金2,942,700元。
上開事實,業經相關事證綜合研判,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因認聲請人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3月、7年4月、7年9月、9年、7年8月、8年6月、8年,褫奪公權2年、2年、3年、5年、3年、4年、3年,另聲請人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維持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A1否認為檢舉人之單一指述為主要定罪證據,並以最先提供走私查緝者即為檢舉人之認定方式,認定事實已有重大違誤,而證人A1於本案與另案為相異之陳述,其證詞具有重大瑕疵,此為重要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之犯罪事實,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均明知A1未提供上開漁船載運走私私菸之情資,為獲取豐厚檢舉獎金,利用查緝私菸案之機會,而與A1詐領查緝私菸檢舉獎金,並非僅憑證人A1證述及以最先提供走私查緝者即為檢舉人之認定方式,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聲請人提出聲證1之另案判決,其中關於認定證人A1是否為000年0月間「春金號」船隻走私情資提供之真實檢舉人,證人A1就「春金號」(即本案「金峰號」,嗣後變更船名為「春金號」)船隻之更名及查緝情況相關陳述,證人庚1之證詞雖有反覆,但經確認後仍證稱並未提供情資,有聲證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與本案00年0月間查緝「金峰號」船隻走私一事並無不能併存或完全矛盾之情,而證人A1是否知悉船隻走私、有無提供情資協助破獲走私,與認定為特定時次查獲船隻走私情資之真實檢舉人間,需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證據取捨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聲請人上開所稱及提出之證據,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聲請人另以法院未調查證人A1帳戶內鉅額存款及其所述檢舉獎金利益流向,亦無勘驗證人A1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偵訊光碟涉及祕密證人為由,駁回聲請人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並無聲請勘驗A1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且就證人A1帳戶內鉅額存款及其所述檢舉獎金利益流向,及證人A1於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並經具結之證述等事項,行使對質詰問權,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法院綜合審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聲請人與證人A1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
至證人A1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則屬辯論證明力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判決確已就前開事項說明論斷。
又另聲請傳訊陳宜鈴部分,原審亦已於原判決多次論述庚1是否有提供情資乙事,陳宜鈴不得而知,因而無傳喚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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