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29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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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判決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理由一、部分,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5行至第24行、第2頁第1行至第10行、第3頁第17行至第20行、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26行、第6頁第8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誤繕為理由)、理由欄壹程序事項第5行以下至第15行、理由欄貳認定事實㈠第7行至第15行、㈡第1行至第3行、二論罪第23行所載事項不合,亦與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審判筆錄記載不符,且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4條規定不合;

另聲請理由二、部分,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判決所指告訴人王欽喜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則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並非合法等語,並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此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理由如前開㈡所示,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

然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㈣綜上,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有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屬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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