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20,202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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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林慶銘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慶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聲請人前係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駁回裁定,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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