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39,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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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予以評估後,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愷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作業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5;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2年4月7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0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則原確定裁定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聲請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自屬適法,並無何聲請人所指悖於證據法則云云之情。

㈡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臨床綜合評估,係綜合病識感、動機、態度及就醫意願等節,由具專業知識人士進行評估、判斷,自非聲請人主張有自白、自首情事,即可自行推論其有就醫意願,進而逕論其臨床綜合評估應非屬中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陳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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