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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意旨,證人應對質詰問,然聲請人所涉案件(即民國105年11月24日強制及傷害許丞廷之案件,下稱本案),從未對質詰問,只因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聲請法官迴避。
又聲請人最近已對許丞廷提告偽證及誣告,並請地檢署傳喚李振寧。
㈡法院自始沒有將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室內之影帶即file005呈現於法庭,只要該影帶沒有拿來即為新事實,且該影帶即將滅失,故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證據保全。
㈢請調查「0309證據一: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聲請人遭誣控打傷2名員警並附有驗傷單,該案法官將三個影帶全數調取至法庭,清楚證明員警縱自稱有受傷並附上驗傷單,經比對影帶後,亦難判定是聲請人所為。
本案與該案完全相同,卻因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聲請法官迴避而造成冤案,倘本院仍認為違法之原確定判決無法開啟再審,即有悖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意旨,不能獨厚既判力,而捨棄實體正義,因為聲請人並未傷害打人。
㈣本案自始未調查阻卻違法事實,即使是實體審及前數次再審均未論述清楚,只要傳喚許丞廷到庭重新調查、對質詰問關於聲請人所稱之阻卻違法部分,即可認定聲請人無不法。
只要有新事實混和舊事實或證據,即屬新事實,故不能稱實體認為不用調查之處,再審也一定不需調查,因為只要新的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達50%以上的證明力即可開始再審。
本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實體正義,請一定要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
㈤請調查「0309證據二:本人打算送給劉法官的新證據」(即標題為「請轉國泰銀行人力資源部門之長官」之文件),可看出聲請人即使痛恨許丞廷,仍想在智財法院另案訴訟中與許丞廷和解,聲請人就是那麼有禮之人,未來必會考取司法特考,以後將協助社會弱勢。
聲請人學習法律9年來,品格高尚,希望多幫助社會,且聲請人學法對法律如此清楚,不會犯罪打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僅於聲請狀內敘及其最近要找一下判決書,請本院裁定依法補正等語;
惟本院審酌其業於再審聲請狀首表明再審標的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本案再審標的可得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且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對聲請人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對質詰問係由聲請人親自詰問…聲請人在一審因迴避法官而被剝奪此權利」、「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臺大駐衛警室內之影帶,為現場之直接證據,聲請人告知二審,卻未調取」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認為其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7、166、272、35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
足見,上開聲請意旨㈠所指本案「從未對質詰問」、聲請意旨㈡所指「法院從未調取臺大駐衛警室內之影帶即file005」之再審原因事實,已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以前開理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況本案第一審業已於108年4月30日傳喚告訴人許丞廷、駐衛警隊長丁履純到庭作證,因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由辯護人代行對質詰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106易1017卷㈡〈電子卷證〉第367、372至384頁),且因臺灣大學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並未攝得聲請人與許丞廷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而未經法院實施勘驗,惟仍將駐衛警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時於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06易1017卷㈡〈電子卷證〉第370至371、400至401頁)。
至上開聲請意旨㈠雖提及「聲請人最近已對許丞廷提告偽證及誣告,並請地檢署傳喚李振寧」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許丞廷之證言係偽證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原因事實提起再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聲請人既稱其最近已提告並請地檢署傳喚證人云云,而未檢附各該確定判決書,足見其所指之偽證或誣告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聲請意旨㈢雖以「0309證據一: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與本案完全相同,而聲請本院調查云云;
惟該案係聲請人涉嫌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2時30分許妨害公務之案件,與本案之事實及情節均不相同,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涉,尚難比附援引,更非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㈣雖以「本案自始未調查阻卻違法事實…只要許丞廷到庭重新調查、對質詰問關於聲請人所稱之阻卻違法」云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實」未經調查之具體情形,僅泛稱「未調查阻卻違法事實」、「只要許丞廷到庭重新調查、對質詰問」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況本案第一審業已於108年4月30日傳喚許丞廷到庭作證,因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106易1017卷㈡〈電子卷證〉第367、372至377頁),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主張其有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之辯詞,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無成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餘地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㈣、⒉、⑷),聲請意旨㈣所指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刑事再審制度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㈤所指請調查「0309證據二:本人打算送給劉法官的新證據」(即標題為「請轉國泰銀行人力資源部門之長官」之文件),旨在說明聲請人品格高尚,此與再審制度專以糾正「構成犯罪」之事實認定錯誤無涉,聲請意旨㈤所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不符。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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