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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2、1913、191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9、32148、33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正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美惠(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即供稱當初是把帳戶提供給高美玉作為博奕公司避稅用,然高美玉將被告帳戶交給其先生同事「蔡嚴成」使用,「蔡嚴成」於110年8、9月間在中山分局轄區內遭逮捕羈押,綜上,應可查出犯罪首腦,第一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仍對聲請人做出有罪之判決,實難以折服。
聲請人係受「蔡嚴成」欺騙,若聲請人真是詐欺及洗錢集團成員,為何僅獲利8000元,卻需理賠近80萬元,另判處2年有期徒刑,併科近20萬元罰金,不符比例原則,懇請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7日送至聲請人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
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同年9月11日另具刑事聲請狀,釋明其因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請求法院調取之,惟上開書狀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㈡另觀之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僅空泛指摘未追查「蔡嚴成」云云,除不符其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條文內容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以聲請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原確定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再者,如聲請人所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僅關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的量刑問題,即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第5款裁定意旨參照)。
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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