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9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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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華慶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華慶(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易答辯方向,為認罪表示,原審未察,無論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等欄位所載,均誤認聲請人仍維持「否認答辯」,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本件聲請人實屬冤屈,自有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為否認答辯,即便聲請人將告訴人林阿甜所損失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但仍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故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辯護人討論,決定改變答辯方向,即從「否認」更易為「認罪」,換言之,聲請人之量刑基礎業已變更,但原確定判決卻仍判決駁回上訴,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賦予訴訟之權利,並更易答辯方向,無非希望可獲取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或緩刑之宣告,詎原確定判決仍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則聲請人之上訴有何意義?準此,聲請人在原審時變更答辯方向,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明顯有利於量刑之事由,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考量,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之審判程序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固為認罪答辯,然細繹該次審判筆錄,聲請人另表示: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實際銷售,我承認我有管理的疏失,我願意認罪等語。

則聲請人所供稱其未參與實際銷售,僅有管理上之疏失,仍難認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承認之意思,此觀諸原確定判決貳、二、㈣部分,仍就聲請人所稱「未實際參與本案銷售過程,乃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之個人行為」等辯解,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並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11頁)。

是聲請人所舉事證,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被告認罪之答辯此有利聲請人量刑之事由,已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惟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量刑事項未予採取,量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情,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非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得否聲請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可採。

㈣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爭辯而聲請再審,非屬上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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