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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下稱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下稱原案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依據告訴人口頭說詞與偽證判定聲請人當天到告訴人住所並未與警察一起前往,但聲請人的手機導航紀錄(GOOGLE時間軸,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第113至115頁所示)都能證明聲請人是在大溪第一銀行等待警察到場後再一起前往告訴人家樓下,伊之後自己前往大溪南雅派出所報案還被警察無故毆打破壞平板電腦與強制奪走我的包包再強壓至拘留室,之後還收押伊至桃監54天,伊如果要違法為何先報警?警察不但拿不出側錄器的錄影證據,後來開庭提供的證據照片也不是聲請人,開庭找來的證人絕對是偽證。
伊一直都有提供伊的導航時間軸,但是都被無視甚至刻意抹黑。
現在,告訴人也能證明伊當天沒有在告訴人家附近100公尺內,而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也未對告訴人施暴,為何會有保護令?聲請人無法接受伊沒做的事要被抹黑栽贓。
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GOOGLE導航時間軸2022年9月16日當天晚上行動軌跡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第114頁上方所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卷內聲請人手機導航紀錄(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第113至115頁所示)漏未審酌,惟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
㈡聲請人於提起原案件第二審上訴時,即於上訴狀陳明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見原案件卷第2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原案件審理時陳明指定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所為送達(見原案件卷第71頁審理筆錄),而本院已於112年8月8日將原確定判決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案件卷第105頁)。
又聲請人於寄存送達生效當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上開判決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不論聲請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算10日,於112年8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應於112年8月18日翌日起算20日,又該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於112年9月7日(該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為之。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22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越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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