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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英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義阜110年4月8日刑事委任狀沒有主管簽名;
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處理委員會第0000000次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而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府訴二字第1096102175號)在109年12月9日做成,還未審議,決定書就已裁示了,該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實;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1276號函以及109年8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1252號函(109年8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1378號公告)以虛假之公告文書,虛假之書證做為依據,將聲請人83年以前舊有建物硬裁示為新建物,且沒有發文者。
以上文件均涉及偽造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陳義阜是原告,為何他可以當證人,原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之陳義阜證述係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以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以及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地院判決、原判決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卷內110年4月8日刑事受委任狀、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175號訴願決定書、109年8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1252號函等文件是遭偽造等語,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資料係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聲請人復經本院訊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後,其陳稱:我有把這些證據交給法院,但法院不理我,法院就是不審理這個部分等語,由此可知上開證據資料並未遭任何法院認定係偽造或變造。
㈢、另聲請意旨稱證人陳義阜於原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之證述係虛偽,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同未提出證人陳義阜遭認定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證述係偽證之相關確定判決,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聲請人更陳稱:陳義阜沒有被判偽證罪,他們就是不辦等語,由此可知此部分再審事由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陳義阜證述未經證明係虛偽,而原確定判決所憑前揭證據更未經證明係遭偽造而判決確定,且上開證人證述、證據未遭認定為虛偽、偽造罪確定,亦未經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聲請人徒憑己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即未具足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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