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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自訴人孟憲民有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大門遭拳打腳踢傷害成擦傷、雙方互毆等均是違誤,因聲請人只受後背傷,而自訴人會全身多處擦傷,更明確係違誤判決,原確定判決遭非法駁回,爰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請速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提出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雖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195、464、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90、490、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3、480、5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93、14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1、10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8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3、13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7、258、299、348、4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1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第293、448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44、193號,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
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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