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4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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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慶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林婉婷部分購買股票,分別為浩鼎23張、賽亞15張、葡眾8張,過戶期限內已經先取得賽亞股票(附件A1)並付款(附件A2),後因其他過戶期限屆至未完成過戶,含賽亞在內一併辦理退款(附件A3),且連同蔡松林部分一起退款,此部分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僅以林婉婷證詞為唯一證據(附件A4)認定犯罪事實有失公平,另有證人黃鵬元得證實再審聲請人即林慶銘與林婉婷沒有糾紛。

㈡、陳金枝部分僅於開庭時詢問聲請人有無收過陳金枝款項,陳金枝證詞除了交代與林婉婷跟家人討論將藥華藥改成浩鼎,之後全委託蔡松林處理(附件A6),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亦未依證據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失公平。

㈢、蔡松林部分有新事證(附件A5),該份簽單(即代理人買賣合約書)為聲請人要求葉沛成提供予認購股票之人簽名,並持所有簽單向貸款之錢莊表明投資金額高達三千萬以上,錢莊代表張盈彰可以證明。

所有金流簽單蔡松林收葉沛成支票3張(附件A8),其中一張是葉沛成本人票。

又附件11股票名稱張數金額清清楚楚,3張交給蔡松林,支票唯獨軋票葉沛成那張,足以證明蔡松林知道款項在葉沛成身上。

又葉沛成收取股款並簽4張簽單給聲請人,且質押股票予蔡松林,白紙黑字實證(附件A5)新事證寫明如何解決蔡松林事情。

㈣、另加上5位證人皆能證明聲請人如何解決蔡松林部分:⒈證人楊欽証知悉聲請人與訴外人葉沛成確實有共同集資購買股票,係由葉沛成負責洽談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事宜,而聲請人介紹該未上市櫃股票與其他應買人,由其他應買人購買之,楊欽証可證明聲請人多次交付數十萬至百萬不等之金額予葉沛成,由葉沛成去洽談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事宜。

由此可證聲請人確實有交付金錢,讓葉沛成去洽談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宜,從而聲請人並無詐欺他人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且楊欽証本身亦有透過聲請人、葉沛成取得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投資金額有新台幣(下同)170萬元。

⒉證人游崴綺曾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上群益證券公司,透過聲請人取得未上市櫃之股票百態生物科技2張股票,並有交付款項60萬元之部分購買金額與葉沛成。

游崴綺亦多次透過團辦方式,由聲請人、葉沛成取得未上市櫃股票,且亦可證明蔡松林亦有參與團辦。

⒊證人黃鵬元介紹林婉婷予聲請人認識,林婉婷復又介紹陳金枝予聲請人認識,黃鵬元亦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葉沛成,由葉沛成去洽談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事宜。

且黃鵬元亦可以證明陳金枝因無法購到藥華藥股票而選擇換股而不退款。

⒋證人張盈彰為當鋪業者,可以證明聲請人有交付近3000萬元與葉沛成以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事後葉沛成也有拿股票質押給張盈彰,張盈彰才借錢給聲請人。

⒌證人徐慧敏能證實投資金額交於葉沛成,股票如有完成需先過戶至葉沛成名下後,才能分發出來,並參與過團辦。

所有證據、人證都能證實此事,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蔡松林知道款項交於葉沛成,聲請人先跟葉沛成簽下股票份額,才開始集資,所集資款項都交給葉沛成購買股票,聲請人確實將款項交於葉沛成,每次換股多退少補,並積極處理,最後是自己代墊款項,還給蔡松林,期間蔡松林要求利息罰金,聲請人都自付。

㈤、本次聲請再審並非基於同一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懇請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㈠、㈡稱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林婉婷、陳金枝之犯罪事實未依憑證據認定有罪部分,前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案件中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見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於上開再審案件中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確有對於林婉婷、陳金枝無法依約完成股票過戶事宜及如期還款等節,且有卷附證據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卷第89至9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再審案卷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主張再審聲請狀之附件:葉沛成109年12月24日代理買賣合約書影本(附件A5)、葉沛成同意林慶銘已交付新台幣2358萬之同意書影本(附件A8)、葉沛成與林慶銘同意書影本(附件A10)、林慶銘及葉沛成同意蔡松林退出之同意書影本(附件A11)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聲請。

然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證據及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112年7月16日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一、二、三、四附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卷可佐(見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卷第15至23頁)。

從而,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有違法律規定。

㈢、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提出證人楊欽証、游崴綺、黃鵬元、張盈彰、徐慧敏等人,欲證明聲請人與葉沛成有分工集資購買股票,且聲請人確實已將客戶款項交付葉沛成,後因辦理股票過戶逾期而讓客人選擇換票退款等方式。

惟聲請人於前揭再審案件中已向本院聲請傳喚楊欽証、游崴綺、黃鵬元、張盈彰、徐慧敏等證人(見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前案認上揭證人調查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調查之必要,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是此部分亦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均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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