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5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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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振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之證據論刑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43號、355號、582號解釋意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以還原真相。

亦即,是否構成詐欺犯行,應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之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詐欺罪。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振生(下稱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用途確係匯往國外,聲請人提出相關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亦能提出辦理將境外資金自美國匯回至設於國內銀行之相關作業而繳納之行政規費收據,顯然聲請人借款之初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且每次借款均會填寫借據,足證聲請人與告訴人雙方係借款名義而為。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與聲請人是球友,聲請人向其表示要將國外銀行的錢匯回,但因缺乏匯費,所以向其借款,益臻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借款,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非施行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此外聲請人前已提出相關美國德州銀行及提款卡影本等文件,原確定判決卻未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被告確有相關之存款,無不法所有意圖。

況聲請人亦再檢附美國大通銀行存款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確具有相當資力,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必要。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證據力之取捨,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違無罪推定原則。

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再審,希望法院依事理、嚴謹證據法則給予聲請人公允、公正之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聲請人所簽立之借款借據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聲請人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1090687693號函暨函附聲請人104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出之美國德州銀行存款單及提款卡影本、國際貨幣基金電子郵件影本、美國國務院、美國內政部、美國參議院之文件、委託美國律師之電子信件、發票、委任狀、比特幣之交易紀錄等文件、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此敘明。

㈡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並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為斟酌取捨,並詳敘認定被告有罪及所辯不可採暨卷內事證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據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43號、355號、582號解釋意旨,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等節,此部分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㈢聲請人固再提出相關部分匯款資料(凱基銀行匯款表格、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入匯款單、第一銀行匯出匯款單據、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美國大通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等以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欲證明並未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然就被告所提匯款單據欲證明係為解凍國外款項暨提出海外存款單據欲證明其於海外確具有相當資力等節不足採之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詳述略以:「㈢被告(即聲請人)先稱:原來的款項是我們在非洲從事貿易時之結餘款,大約有2,000、3,000萬元美金,現在款項在非洲、美國云云;

嗣改稱:我在國外有2筆款項遭到凍結,1 筆600萬元美金、另1筆1,000萬元美金,現在錢都凍結在美國。

至於該2筆資金的來源,是繼承的遺產還有貿易所得云云,就海外資金之數額、該等資產之來源究竟為何,所陳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另就法院詢問其係繼承何人之遺產乙節,回稱其『不清楚』云云,亦無法提出所指資金來自相關從事原油開關、設備儀器買賣之出貨證明抑或相關之買賣契約,而僅空言主張,亦見情虛。

復依卷附相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於106 年、107 年之所得為0 元,105 年之所得為511元,108 年之所得為6 萬元等節,足徵其斯時在我國並無資力,是若被告於海外確有大量之資產,其理應積極、盡速處理,俾利取回該等款項,又對照被告係在000年0月間即向告訴人借款,距今已逾5年之期間,然徵之其於法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見被告在此期間,曾與前妻一同前往美國旅遊,然其並未親自至美國處理資金解凍乙事,更與常情相悖。

被告固於曾提出『美國德州銀行存款單及提款卡影本』 「國際貨幣基金電子郵件影本』,然遑論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確有繼承大量遺產抑或藉由從事貿易,而賺取大量美金之相關文件、憑據,甚者前述外國文件影本並非銀行所出具的正式存款證明,且其格式簡陋,未經過我外交部駐外機構認證為真,被告復未提出我國公證人公證之中文版本,該等文件是否真實存在、作成名義人為何人,均無法查證;

又被告固於法院審理期間,另提出美國國務院、美國內政部、美國參議院之文件,然考之被告就該等文件係如何取得乙情,陳稱:文件是一個朋友提供的,他是美國的白宮幕僚,職稱、年齡我都沒有辦法提供,也沒有見過面,我跟他認識10年以上了,彼此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該等文件都是他用郵件或LINE傳給我,可知該等文件依被告所述,該資料係由不知名人士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之方式提供,然事涉被告所稱千萬元美金以上之資產,然被告就其所謂處理海外資產之相關文件,竟由1 不知名人士所提供,且更僅提供電子檔案,更係全然悖於情理。

被告就其所稱海外係有鉅額之資產乙節之來源為何,前後所陳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且雖稱其借款之目的在於取回海外之美金,然被告於長達數年之期間,竟未曾親自前往美國處理、取回千萬元以上之美金款項之事宜,反於在該期間內至美國旅遊,更係悖於常情。

另其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來源不明,未經我外交部駐外機構認證為真,且其陳稱係由不知名之白宮幕僚所提供云云,更與常理有違,俱見被告所辯,其海外係有鉅額之美金資產云云,核屬捏虛之詞。

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固另提出其委託美國律師之電子信件、發票、委任狀、比特幣之交易紀錄等文件,然該等與被告所稱之美國律師往來之相關文件,亦均未經由我外交部駐外機構認證為真,是否核實,殊非無疑。

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曾從事貿易,賺取大量美金之憑據、就其所稱之繼承遺產乙事,亦未能說明,反均提出前述未經我外交部駐外機構認證之文件,且其所陳比特幣支付乙事,至多亦僅得認定,其曾使用比特幣支付款項而已,無從逕而認定其所述海外大量資產乙節屬實,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此外,被告雖提出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依據,然此節僅得認定被告於103年至107年間曾多次匯款至國外。

對此,被告雖辯稱,其會將該等款項匯至國外,目的即在於解凍國外之款項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因為錢在非洲,要將錢移出來非常困難,要經過中間的銀行,但需要原始證明、洗錢證明、反恐證明、世界銀行核准的證明,因此銀行要求支付款項,我現在已經有一些證明,但並不多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辯稱,其將款項匯至國外,係為取得前述之證明,以將款項取回云云。

然經法院詢問,其現在已經取得哪一部分之證明,被告卻回稱不知。

則若被告前開自103年即開始匯款至國外,目的即係為取得相關證明,以將款項取回,然其自103年開始匯款,直至法院於111年3月進行準備程序時,前後業已歷時約8 年之久,除款項均未能取回,甚被告就其支付該等款項而取得何種證明為何尚不知悉之情況下,衡情豈會不予親自至美國銀行查證,反持續進行匯款,全然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所辯,該等匯款之目的在於取回國外之資金云云為虛。

末以,被告固再辯以,若其意在詐騙告訴人,其豈會就每筆款項皆書立借據云云。

然以借款之名義詐取款項者,為取信他人,因而出具借據,甚至簽發票據者,不乏其例,自難徒以被告簽立借據,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舉。

被告既知其於海外並無鉅額之美金,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訛稱其需資金解凍外國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出借款項,是被告當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明」(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8頁第20行),聲請人以上情為再審依據,無非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所為取捨及判斷,任為相異評價,且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實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及存款證明影本具同一性,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係聲請人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況聲請人前此亦以國外銀行存款證據、證明、借貸收據以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或新證據,欲證明並未犯罪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此情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再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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