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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中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中玉因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㈠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1日,簽立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牋單2張(下稱牋單甲、乙)交付其時同為臺北縣(經改制為新北市,下均引用舊制)議員之高敏慧,而將9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借予高敏慧,高敏慧則轉交予林詩蓮使用,其中牋單甲(見再證5)用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
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另以牋單(見再證6,下稱牋單丙)撤回牋單甲之補助,其後以聲請人名義簽發、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予高敏慧並據以收受賄賂之各為45萬元、35萬元及9萬9,500元之牋單共計3張(下稱牋單A至C),均非聲請人所簽立。
又聲請人於88年度下半年暨89年度統籌分配款補助單位共計120個、地方建設配合款則計有241個(見再證1、2),因補助之單位眾多、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因而於調詢時,誤為「簽署3張金額各為45萬元、35萬元及1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牋單予高敏慧」之陳述,迄至原審審理時,才發現牋單乙未經林詩蓮使用(見再證3)、聲請人已收回牋單甲之補助等情,並經臺北縣政府函覆有關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相關補助資料(見再證4),可見聲請人上開簽署3張牋單交予高敏慧之陳述,顯係因錯誤認知且受調查官之誘導所為,與事實相違。
聲請人既已取消牋單甲之補助,另牋單乙未使用,林詩蓮及高敏慧未能使用聲請人之補助款,絕無可能交付賄款予聲請人。
㈡高敏慧就有關聲請人牋單之張數、金額、其上文字由何人填載等,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調詢時,先否認有轉交回扣予聲請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告知「願配合調查,請准予交保」後,改稱「有交付金錢予聲請人」,惟未能說明實際交付之金額,嗣再經調查員提示林詩蓮之分類帳時,方能具體指出時間、地點及方式,顯係為獲減刑寬典,經調查員誘導後為附和之說詞,無足採信。
至林詩蓮則未曾與聲請人接觸、亦未見高敏慧交付款項予聲請人,其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亦難以遽信,另林詩蓮之分類帳記載「89.5.1 中玉 90,預付款270,000」,與林詩蓮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補助之牋單費用共計89萬9,500元不符,更可見聲請人借予高敏慧之牋單,絕非林詩蓮用以申請補助之3張牋單。
況依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標準作業流程(見再證7)所示:議員之牋單僅具有建議性質,嗣後經由額度、計劃之控管,撥款金額亦應審核憑證,受補助單位仍有無法受補助之風險,林詩蓮自無可能於取得聲請人之牋單後立即交付回扣,高敏慧所言立即交付回扣予聲請人,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無法排除高敏慧故意不實告知林詩蓮已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之可能。
㈢聲請人於收回牋單補助後,就六合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之活動、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動支等情,均無所悉,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李秀真固於89年6月1日擬具函稿,撥發45萬元予三重區公所用以補助該協會,然依當年度之日曆表(即再證8),可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之89年6月4日為週日,縱李秀真於89年6月1日即將函文傳真予三重市公所,亦無可能於該協會活動前即將公文寄抵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於取消補助後,另有再核准補助之情。
㈣聲請人事後接獲林詩蓮來信(即再證9)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漏未說明「於聲請人撤回簽單甲後,因高敏慧無法聯繫上聲請人,自行偽造或變造而交付以聲請人名義簽立之45萬元、35萬元(即牋單B)及9萬9,000元(即牋單C)牋單共3張,因該45萬元之牋單僅填載聲請人之姓名,以致其填載其他資料時,書寫有誤,乃自行以之前所留聲請人簽名借予其他議員之牋單,重新填寫據以申請(即牋單A),是牋單A之格式、大小、簽名筆跡,均不同於牋單甲、乙,等語。
再依聲請人之補助單位清冊可見聲請人補助對象皆為其選舉區(新店市、深坑鄉、石碇鄉、坪林鄉及烏來鄉)之協會、學校,而本案A至C牋單補助對象分別位於三重市、三峽鎮及樹林鎮,與高敏慧之選舉區土城市、樹林鎮、鶯歌鎮及三峽鎮重疊,更足以證明林詩蓮來信所稱牋單A至C係偽造一節非虛。
㈤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惟調查局為移送機關,是否因此偏頗而為無法鑑定之結論,容有可疑之處,況調查局既然無從鑑定,即無證據足認牋單A至C為聲請人親自簽名。
又縱原始文件不可得,亦非不得以影本為鑑定,聲請人因林詩蓮之來信,自行委託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所出具之鑑定書認定牋單A至C之簽名筆跡,與聲請人之書寫習慣不符,且牋單A之格式與牋單甲、乙、丙均不相同(見再證10),是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張雲芝以證明其鑑定結論真實可採,另聲請向臺北縣議會函詢87年及89年間議員牋單格式大小是否相同,以查明牋單A至C之「金中玉」署名,均非聲請人所簽立。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憑之A至C牋單確係遭他人偽造,又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至10、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惟前項第1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詩蓮、高敏慧、楊國志、江美桃、姜素珍之證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5月22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1131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6月3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3842號函、支出傳票、林詩蓮之明細分類帳、筆記本、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以未簽發牋單A至C、未收取賄款、高敏慧證詞先後不一、未與林詩蓮接洽云云,主張其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依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5月22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1131號函等卷證資料(即再證4所附公文),可見林詩蓮確實以聲請人名義之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見原確定判決第38、43至44頁),再依林詩蓮、高敏慧之證述、林詩蓮之明細分類帳,可認聲請人提供補助款牋單面額90萬元予高敏慧轉交予林詩蓮,林詩蓮則交付27萬元由高敏慧轉交予聲請人,林詩蓮先使用1張45萬元之牋單(即再證5),惟因聲請人收回補助(即再證6),經林詩蓮質問高敏慧再直接與聲請人聯繫後,獲聲請人同意撥付補助款,而由高敏慧另行交付聲請人親自簽名之牋單予林詩蓮,另紙牋單則由林詩蓮拆分使用等情,佐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俱已供承借予高敏慧3張牋單,再參酌臺北縣政府於函知受補助單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聲請人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對於職務上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高敏慧於原審時為聲請人迴護之詞亦同無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50至253、255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249至250頁),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㈢聲請人以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4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669072號函及所附聲請人89年度統籌分配款補助資料(即再證1)、93年度8月11日北府主一字第0930556982號函所附聲請人88至89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使用明細(即再證2)、林詩蓮持有且未曾使用之聲請人名義牋單(即再證3)、臺北縣政府97年3月18日北府主一字第970168062號函及公文流程說明(即再證4所附公文流程說明)、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即再證7)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即再證8)、聲請人與高敏慧各自選區之分別,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此等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再證3已據林詩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說明其未使用之理由(見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卷七第423頁)。
又再證1、2、4、7,或係聲請人另行以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配合款補助他人之資料,或係臺北縣政府相關作業流程,此等客觀事證與聲請人有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均無必然關聯。
又再證8固可見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之89年6月4日為週日,然臺北縣政府既已於89年6月1日函知三重市公所,並以副本函知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21頁),則聲請人縱未於該協會舉辦活動前即收受該函文,仍非不得於收受後立即向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異議,表明該協會據以申請補助之牋單係遭他人偽造。
至聲請人與高敏慧自各之選區為何,與聲請人有無收受賄賂,要屬二事。
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㈣聲請人執再證9之信件、再證10雲芝公司鑑定書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牋單A至C,均遭他人偽造,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再審,已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㈤再證9之信件內容,固提及林詩蓮自行以其前留有之聲請人名義牋單(即牋單A)替換申請,然林詩蓮既認該牋單係由聲請人自行簽立,竟稱「簽名筆跡」有別於由聲請人親立書立之牋單甲、乙,已不無矛盾。
況該牋單A既經林詩蓮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且經臺北縣政府副知聲請人,聲請人復未為任何異議之聲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55頁),足見其認同林詩蓮以牋單A申請補助之結果,則牋單A之格式、大小縱與牋單甲、乙不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據以申請補助之牋單未遭偽造之事實,聲請人請求函詢臺北縣政府以明牋單A之格式、大小有異於牋單甲、乙一節,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聲請人固認再證10同為新事證,然經濟部參酌國際認證發展趨勢,整合國內認證資源,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及經濟部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兩者業務合併,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及民營機構等單位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見本院卷第845頁),雲芝公司則未經該基金會「筆跡鑑定」之認證(見本院卷第837頁),是再證10雲芝公司鑑定書中所用之「筆劃型態描繪」、「幾何圖形分析」方法,在我國筆跡鑑定領域中,並未獲該專業領域之普遍接受,其鑑定方法本非無疑。
又依雲芝公司網站公開發佈2023年修訂「鑑定作業流程」中「筆跡鑑定」之「範圍」,規範「是原本或影印本?影印的方式為何、清晰度與複製的狀態、有無破壞、毀損、塗改或其他痕跡」,復於「筆跡/簽名鑑定 SOP 操作說明」要求「比對前檢視送鑑證物是否為原件,如果不是,應要求重新送鑑或蒐集相關資料提供比對時參考,對於無法提供原本之文件,可在不影響分析、比對前提下受理相關鑑定。」
(見本院卷第784、790頁),足見影本品質亦即「筆跡的重要細節之複製是否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而「不影響分析、比對」,乃為雲芝公司是否得以影本進行筆跡比對之前提,觀之上開鑑定書所依據之牋單A至C及用以作為比對樣本之聲請人簽名資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95頁),其中牋單A至C之影本本即具有「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之缺失(見原審卷21第101頁),雲芝公司鑑定書未審視送鑑影本之影印方式、清晰度、複製狀態及破毀塗損之狀態,建立各該送鑑影本「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前提,即逕以是否具備作為鑑定客體資格尚有疑義之上述各該送鑑影本,實際從事筆跡比對,其鑑定程序亦有瑕疵。
又該鑑定書未說明任何理由,逕自「排除爭議與比對筆跡之不相符,係受內、外在因素影響下所產生的字跡變化所致」(見本院卷第594至607頁),其鑑定結論之可信性,更有疑義而無足採信,鑑定人張雲芝縱為雲芝公司上開鑑定書真實可信之證述,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有鑑定職務之機構,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具體表明無法鑑定之原因,聲請人徒以臆測之詞,指責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之結論,亦不足為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是此部分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概然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至其所為函詢牋單格式大小、傳喚張雲芝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
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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