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9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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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子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子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7日,按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以及書狀所陳報之現居所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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