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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慶輝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案件民國113年7月4日訊問時,陳明上開書狀係對本院原再審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提起抗告,不是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亦即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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