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53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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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智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以告訴人賈仲文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智力(下稱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依據,然經聲請人觀看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臉部、嘴唇當時並無其自述於警方筆錄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傷口,告訴人右手擦傷係因其當時不斷以拳頭攻擊聲請人臉部、頭部而致反覆摩擦所產生之傷口,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聲請人所造成。

證人劉安益員警之證述亦因時間久遠或與他案混淆,致其證述之正確性已不復可信,亦與事實不符。

又將聲請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兩相比較,顯見本案實係告訴人對聲請人單方之暴力傷害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告訴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拍攝之圖片(即聲請狀所附證物一至六)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

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嗣經聲請人於本院釋明:因找不到判決書,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等語,本院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劉安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筆錄、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110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依原審勘驗筆錄及證人劉安益之證述,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聲請人所造成、聲請人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本案2人衝突係屬互毆行為,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本案係告訴人對聲請人單方之暴力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聲請人所造成等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1頁(即證物一),非屬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又其所提出告訴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場拍攝之圖片共3頁(即證物二、四、六),均屬卷內既有事證,且於本院上訴審時即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上訴審112年3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108頁),顯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

另其所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共3張(即證物三、五),卷內雖無相同截圖照片,然原審已就聲請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於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亦於原審及上訴審審理程序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及上訴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48、210頁;

上訴審卷第107頁),且該截圖均係於聲請人與告訴人互毆結束後,警察到場時所拍攝,難謂聲請人得據此佐證其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亦或本案係告訴人單方面暴力行為等主張,亦難認有足以推翻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真實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聲請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證人劉安益之證述因時間久遠或與他案混淆,已影響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等語,乃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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