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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等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裁定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第16行、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至16行、第21行至第23行、第27行至第28行、第2頁第2行、第3行、第5至10行、第16行之裁判理由記載內容,與以下事證不合:⒈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23至24行、第2頁第2至5行、第10至15行、第19行至第23行之記載理由內容。
⒉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記載。
⒊民國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第1頁第16行至第19行及第2頁第1至3行、第21至22行、第29行、第30行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
⒋9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9至11行之理由記載內容。
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之記載內容。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永棉之指述不得做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行、第23行、第2頁第5行至第6行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與以下事證不合:⒈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第2頁第11行、第12至13行、及第2頁末4至末3行理由三之記載內容。
⒉90年1月31日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6至9行、第3頁第3至4行之理由二、三記載事項。
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及非常出口詳圖之記載內容。
4.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行及第21行、第2頁第2至3行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
⒌吳渝華83年6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日期。
⒍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第8至16行,告訴意旨記載張永綿於00年0月間某日擅自將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B7地下室防空避難用之鐵爬梯拆毀換裝木梯,足以生損害同棟房屋共有人,因認其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等語。
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李健業於原審之證述不得做為證據? ㈢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記載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張永棉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自由及毀損告訴並非合法告訴?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然聲請人除附具本院前次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外,僅重複抄錄原確定判決及前開聲請意旨所載裁判或處分書之部分內容,並空泛指摘其所抄錄之裁判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間相互不合,或不符其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或稱與其聲請意旨所載字號之使用執照、函文及和解書之記載不符等語。
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㈡又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第56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第62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第266號、第406號、第50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3、57至88頁)。
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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