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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一,資料來源:蘋果日報),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李綺敏徒手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毛髮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犬,然李綺敏竟毫髮未損,可認聲請人所有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小狗花花遭狼犬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認狼犬並無攻擊性,僅欲制止小狗花花對張榮恭之攻擊防止張榮恭頭頸部。
小狗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犬」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前以相同之證一照片示意圖為據並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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