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5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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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第6818號、第9656號、第18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美華(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製造,由三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假案所形成,其案情不複雜、亦不難予以澄清,然為公益和人權必須聲請再審,期待鈞院、檢察署等單位分別重啟調查證據之核心疑義,以釐清真相,平反冤抑。

㈡、本案竟然不實的鋪陳偽證之通謀虛偽,顯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具體偽證,誣告及偽造文書,諸項事證都未查證,悖於證據採用法則,為法院認事用法違誤,洵屬無據,法院有違憲之虞。

是以本案之判決理由事實尚嫌未洽,造成重大冤抑侵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之1條第1項、確保我國憲法第16條及22條人權規範,洵屬有據。

㈢、本案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聲請人,但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三位被告,無任何不實之主觀犯意,且聲請人始終分文未取,怎言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聲請人被利用,竟被「誣告」致被判1年9月有期徒刑,實令法界詫異與驚奇!也令聲請人莫名其妙!原係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刑事加民事訴訟操作司法,法院終局判決刑事同樣被判有罪1年9月,所謂正犯與從犯兩者全然不得混為一談,進行過程中聲請人其他一概不知情,並無負共同正犯之責,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先予聲明。

彼此更無因果關係之效應,乃有應調查之證據而疏漏未依法調查之違失,於法未合之誤判具體事實,為司法上之冤抑憾事,至顯甚明,聲請人先予聲明異議,請求鈞院重啟調查事證。

㈣、依原確定判決第3頁中段,聲請人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持有張饒玉珍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達倫凱利之人。

此語聲請人嚴重提出異議聲明,該語係達倫凱利之詞,並非聲請人所提出。

同時達倫凱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已說明達倫凱利主導一切,洵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所稱: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範圍罪刑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等語,聲請人對此反對,實有一丘之貉之慨歎!聲請人認為毫無倫理組織之說詞,期待鈞院有所改進。

㈤、請鈞院審酌聲請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純屬婦道人家,以美容服務或傳銷「健康量子床」等為業,被告智識及一般社會經驗相當有限,詐騙集團層出不窮,構陷一般社會底層民眾詐欺取財,以情感結婚犯罪,以利誘幫助洗錢等詐騙伎倆。

且本案與詐欺所得無涉,純粹與一般商場交易雷同,並非逾越法紀,依據法理而論,鈞院應先捉緝取得181萬710元款項之頭頭鉅犯嫌疑人「達倫凱利」受審,即可將聲請人再審定罪,此為法律之通路,合先詳明。

㈥、聲請人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型態,並不當然違法,必須有提供金融帳戶以外之行為或意圖,方有可能構成本罪,法律上所謂「意圖」應具有特定之動機,惟聲請人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聲請人係供稱並無賺取租金而交付,聲請人自始即無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之款項,遑論對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等,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㈦、請求鈞院准許聲請人釋出誠意協商和解,現僅有告訴人黃秋銀出面協商(已給付40萬餘元在案),而取得和解書之和解金,同時籲請法官聯絡聲請和解者同來和解,給予被告諭知免被判刑、免刑之機會,以求確保人權法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再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

故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又按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前揭聲請再審所執前揭聲請理由㈠至㈥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違反證據法則違法、有違憲之虞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共犯規定有誤,充其量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依據前開說明,並非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事項,所稱係遭「誣告」乙節,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係遭誣告,其餘部分,則係對前已提出辯解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之理由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

前揭聲請理由㈦部分,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本院裁定可稽,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況刑事再審制度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稱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係針對已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有上開無理由、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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