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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慶銘(下稱被告)跟林婉婷沒有糾紛,也沒有交換股票,林婉婷是接陳金枝一部分之浩鼎公司、葡眾公司、賽亞公司股票,嗣後林婉婷要求不再跟進,全數退款,由代理人蔡松林所提供之還款證明,可知被告有退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蔡松林,其中35萬元退給林婉婷,其中15萬元是退給蔡松林關於賽亞公司股票部分之訂金,此並有黃鵬元可以作證。
㈡依陳金枝之證詞,可知陳金枝買藥華藥股公司股票後,跟林婉婷和家人決定要換浩鼎公司股票,便把他的部分給了林婉婷、蔡松林、蔡松柏,之後就沒有跟被告有任何聯絡,且換股票需要出錢投資人或出股票的葉沛成決定,被告無權決定。
㈢依證人游崴琦、徐慧敏、楊欽証、黃鵬元、張盈彰之證述,可證明款項交給葉沛成後,被告沒有拿任何錢,除自己投資金額750萬元,還代墊退款700萬元,並無收取不法所得。
㈣綜合以上新事證,請求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開啟再審,給予被告辯白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
然查: ⒈聲請意旨再審意旨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第320號、第4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第4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第446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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