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58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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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智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4、5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智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認聲請人犯攜帶凶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然聲請人於案發之民國109年1月26、27日不在告訴人林曉彤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尚有以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林曉彤與員警之誣指、嫌犯自案發處樓梯走出之指認影像、掉落之手機、計程車司機偵訊筆錄等證據,遽認聲請人涉有本案犯行。

然聲請人於案發時因服用過量藥劑,在新竹高鐵站旁之路邊停車格睡覺,翌日清醒後始開車回其工作地龍潭科技園區之宿舍,請求勘驗聲請人公司內部、外部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新竹高鐵站之停車監視影像,除可查明上情外,另可查明: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有無下車離開過新竹高鐵站;

聲請人於案發當天所穿著的咖啡色褲子,與犯嫌所著褲子之咖啡色是否不同;

計程車司機楊雲洲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所搭載之乘客下車後,是否就搭乘聲請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回到公司宿舍等事實。

況警員已調閱該等影像,查明聲請人之車輛確實停放在新竹高鐵站旁之路邊停車格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5、148、153、154頁之截圖為證,可知聲請人於案發時確有不在場證明。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踰越告訴人浴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物品,然卷內並無自浴室窗戶採得聲請人之生理跡證,亦無該窗戶大小及打開狀態是否足供聲請人身型之人可進出之證明;

另原確定判決認遭竊物品內有行李箱1個,該行李箱尺寸大小及是否得從該浴室窗戶運出亦屬不明,原確定判決認即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可疑。

據此聲請調查該「浴室窗戶」之大小、窗戶打開程度及空間設計(臨地裝設或遠離地面裝設),及調查浴室窗戶是否足供聲請人身型之成年人可進出;

另請告訴人提出失竊「行李箱」之相同實物,並勘驗行李箱大小、是否得通過該浴室窗戶而得運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彤、證人林維和、沈中信、黃浩、江大明、楊雲洲、權福鵬、劉志原、范峻銘、蔡忠仁、黃順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保險箱及其內置物盒照片、路口及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警員蔡忠仁提供與聲請人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繪製現場周遭地圖及提供之現場周邊環境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攜帶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電鑽,利用梯子攀爬至本案住處陽台,再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處,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除就何以該當加重竊盜罪已說明其證據如何取捨外,亦詳述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之行蹤、證人林維和發現掉落在本案住處隔壁棟陽台之聲請人所有HTC品牌手機,且考量聲請人對己身行蹤前後不一之供述,及主動致電承辦員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以減輕刑責,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攜帶凶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依卷內資料詳述剖析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舉其任職之公司內外、新竹高鐵站沿途之監視器影像等為據,主張:伊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褲子與犯嫌褲子顏色不同、109年1月26日晚間並無下車離開過新竹高鐵站、109年1月27日上午並未搭乘楊雲洲之計程車,伊於案發當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惟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均已存於本案卷內(參偵卷一第145至154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行審理程序時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卷〈下稱上易卷〉第336頁),業據原確定判決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車停於新竹高鐵站附近之高鐵七路旁後下車離去,並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駕車離開,於同日上午7時57分進入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房,業據被告所不爭(參偵卷一第27、30、209、210、2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參偵卷二第145、147、148、154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⒈);

原確定判決並引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勘驗程序之證述、證人江大明、黃浩、楊雲洲於偵訊、審判之證述,聲請人照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住家附近照片、告訴人住處後山山坡樓梯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109年1月27日上午3時38至39分、4時23分至2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黃浩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楊雲洲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蹤如下表所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⒉至⒋);

就聲請人案發時所著褲子與犯嫌之褲子顏色異同,亦經比對聲請人之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後,載明「被告自承109年1月26日之穿著為黑色長袖衣服、黑色外套、咖啡色褲子(參偵卷一第31、38頁),與影中人身穿深色衣物特徵一致」(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⒉、⑴)。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僅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編號 行蹤 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車停於新竹高鐵站附近之高鐵七路旁後下車離去 二 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42分,在新北市○○○○路○○○路○○○○○○○○○○號000-0000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後山樓梯 三 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被告走在前開樓梯上,且持雨傘將路旁監視器轉向 四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23分至27分,被告拖一行李箱及其他重物走在前開樓梯往馬路走去 五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前開樓梯入口處)搭乘證人權福鵬之車號000-0000租賃車到南崁交流道附近 六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5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搭乘證人劉志原駕駛之車號000-0000計程車到清華大學旁邊的國光客運 七 在新竹光復路、精誠一路(在清華大學旁邊的國光客運附近)搭上證人范峻銘駕駛之TDB-1039計程車到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對面 八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分,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二段與大雅三街口(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旁邊)向證人黃浩借用黃浩之0000000000號手機叫車 九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搭乘證人楊雲洲駕駛之871-YP計程車,並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27分在新竹高鐵站下車 十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車高鐵七路離開,於同日上午7時57分進入其任職之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房 ㈢聲請意旨聲請調查案發地點「浴室窗戶」之大小、空間設計,及主張告訴人應提出失竊「行李箱」之相同實物,用以確認案發地點是否足供聲請人身型之人及遭竊行李箱得以進出云云。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月29日12時33分接獲親友戴○○來電表示我家疑似遭竊,並詢問有無鑰匙可否先行進入查看有無遭竊,之後告訴其鑰匙位置後,便開啟房門,發現陽台落地窗打開、抽屜開啟、地板有腳印及很多物品散落在地板上,很明顯住家遭闖空門」、「遭竊的物品都集中在臥室内,有…行李箱1個(約略26吋)…」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8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弟媳就趕快打電話給我,說發現有梯子通往我3樓陽台,希望我盡快趕回來,我就跟我弟媳說我有備用鑰匙,放在我鞋櫃那,請她趕快先進去看,一看就發現我陽台玻璃門是開著的,又有小鳥大便在客廳裡,我請她趕快進我房間,看一下我房間裡放的保險箱,她進去看才發現我房間更衣室内的保險箱已經被拖出來,…我回來時,警察已經都到場採樣了,有做一些鑑識動作,但我看的時候,門沒有被破壞,只是有被打開,其他地方也不像遭小偷那樣是被翻亂的,唯獨我更衣室内是亂的,我就在想,因為警察他們一直在奇怪說門窗怎麼沒有被破壞,我就進我浴室,當時我要離開浴室時,我有開一個小縫,因為我想讓浴室通風,我想說家裡還有人在,應該還好,結果我看到有腳印在我窗戶窗台那邊,整個過程是這樣」、「後來我去浴室發現有一袋50元硬幣放在浴室裡,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可能是從窗戶去到我的浴室」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一第218、2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1日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民眾林曉彤遭竊盜案偵查報告亦載稱:「…研判應利用住戶放置於室外之木梯架設於住宅屋簷,進而爬到被害人住處3樓陽台,再由未上鎖之浴室窗戶侵入屋内行竊」(參他卷第7頁),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維和、林建良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利用梯子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陽臺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浴室對外窗戶,踰越窗戶入內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佯以電鑽破壞住處更衣室內之保險箱,實則以密碼及鑰匙開啟保險箱而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即以該浴室對外窗戶確實足供成年人進出為前提,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行爭辯;

且該臥房既有對外且呈開啟狀態之落地窗,聲請人自得由落地窗運出該約略26吋之行李箱。

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於客觀上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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