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9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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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之閱卷資料光碟,可證明偵查人員為誰不清不楚,宜蘭地檢署111年9月14日發文字號宜檢嘉律110執1370字第1119016982號,亦可證明檢察官回覆陳情內容也是有所隱瞞,不真實且包庇出席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為何人,是否有與紀錄不符等,而許妃甯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庭說明潘文欽之律師羅明宏曾與其私下討論案情,涉嫌關說勾結,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單更可證實被扣押之證據紙板被動過手腳,並非再審聲請人以現行犯遭強制扣押之證據,實則員警私下替告訴人蒐證,只替告訴人製作完整扣押筆錄及收據,何來的再審聲請人扣押清單?宜蘭地檢署111年9月5日發文字號宜檢嘉孝111聲13字第1119016271號,可證明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斷章取義、謊話連篇、隱瞞包庇作假之不能被即時發現的現行犯,其中包括偵查行政流程不符合時間順序、與律師私下討論、透露案情、偏袒告訴人,登入事項、時間查詢皆不確實、拼湊案件文檔等,亦無從交代檢察官是何時交辦檢察事務官偵辦案件,且該檢察事務官為何人,為何是檢察官代簽名等,順理成章吃掉有問題的偵查庭及告訴人反反覆覆之證詞,僅回覆無法可管,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讓其聲請閱卷。

又再審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領回之證據紙板非屬其遭強制扣押之物品,而係遭後製為其所有,僅有扣押清單影本,且其時間及內容均有問題,更令其混淆係另案而被引導回話、紀錄,確實會影響判決結果。

本案「不孝子」等說詞皆有告訴人母親健保費收據單為證,再審聲請人帶告訴人母親去辦理退休,是因為老母親擔心告訴人會要求一次性退保拿走錢,其依附女兒潘惠珍皆可證實其不孝行為,再審聲請人所言皆有依據,為何有罪?再審聲請人並非且不該以現行犯身分被起訴,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又對方律師於108年11月4日提出告訴狀,案由為妨害名譽,為何109年3月提出之撤告狀,案由卻是恐嚇,且有2個偵查案號,明顯檢察官企圖以此加重再審聲請人之罪嫌,又就扣案紙板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記載「潘文欽」,惟宜蘭地檢署之「扣押物品清單」之「所有人姓名」欄,則記載為「吳岱倫」,是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律師、承辦員警疑似有偽造證據之犯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有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業已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紙板照片等件,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辯解,亦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4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或不合法或無理由: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所述就宜蘭地檢署之「扣押物品清單」之「所有人姓名」欄,記載為「吳岱倫」,則檢察(事務)官、律師、員警疑似有偽造證據之犯行,以及檢察事務官許妃甯與潘文欽律師請託關說之情事云云,已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三㈢⒊及㈣論述而駁回聲請確定,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再審聲請人固舉以聲請之閱卷資料光碟,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強制處分檢核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筆錄內容、紙板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函稿、傳票、簽呈、點名單、刑事告訴狀、撤回狀及陳情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及第83至111頁),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然其或論及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隱瞞包庇、紀錄不符、變造扣押之證據,紙板被動過手腳,企圖加重再審聲請人之罪嫌,員警私下替告訴人蒐證,亦無從交代檢察官是何時交辦檢察事務官偵辦案件,且該檢察事務官為何人,為何是檢察官代簽名等語,似指參與調查犯罪之員警與檢察事務官及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有所犯罪或違法失職,但未提出上述人等犯罪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或受懲戒處分之證據,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未合。

⒊另聲請人以其所言皆有依據,何以遭起訴及判決有罪云云,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被告就公然侮辱犯行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而自行為不同評價,以及就相關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取捨不當,甚至對於偵查實務運作之自行解讀,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以同一事實原因,或僅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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