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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煌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紀煌揚所犯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係被告紀煌揚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是針對刑度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都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且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犯本罪,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於行為時24歲之年齡,明知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性慾,未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甲女因此實施人工流產,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訴人甲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因本案遭國軍汰除、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一節,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被告將來依法執行時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將來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再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於11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依法並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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