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選上訴,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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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冠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劉明喜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宗冠、劉明喜之科刑撤銷。

劉宗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宗冠、劉明喜之科刑範圍減刑事由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宗冠、劉明喜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水國部分及關於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劉宗冠、劉明喜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沒收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欲依該規定獲邀自白減刑之寬典,須於偵查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劉宗冠、劉明喜2人於檢察官將案件移審至原審後,當日由辯護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自白犯罪,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⒈細繹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反面言之,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前,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告知義務,對被告諭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或犯罪事實進行訊問,給予陳述意見之答辯機會時,即難認有何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權利。

⒉查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4日分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位檢察官訊問,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2人前,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告知義務,並就其等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之人、事、時、地等相關事實為訊問。

又被告2人於接受偵訊時,皆已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且辯護人亦曾表示意見。

是足認被告2人已有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享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機會。

⒊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減刑之寬典,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放交付新臺幣500元賄款及物資1批之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交付賄賂犯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故無從認有自白之意思。

⒋況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已形成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心證時,本得終結偵查程序而提起公訴。

倘就偵訊內容實質觀察,檢察官以1次偵訊即足釐清犯罪事實之面貌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則亦屬符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範圍。

是以,偵查期間之長短,本依個案情節而迥異,尚非他人所得任意置喙,尤不得僅以偵訊次數之多寡,率為判斷檢察官有無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及主張其他權利機會之標準。

否則不僅無助於維護程序正當性,更無異乎暗示被告得輕視任何案件偵查中或審判時之第一次訊問,而可心存僥倖。

此風之不可長,至為灼然。

㈡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終結後,移審至原審時,始由其等之辯護人遞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自白犯罪乙節,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宗冠、劉明喜之科刑,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宗冠、劉明喜之科刑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賄選罪、預備賄選罪均係在選舉投票前為之,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讓案情能儘速釐清,以維持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遂鼓勵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因其在偵查中之自白有助案件偵辦,故給予其減刑之寬典。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調查官於111年11月14日詢問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時,已告知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第143條等罪嫌(見選他69卷二第49、3頁),並曾就為何發放物資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紅包予○○里低收入戶名單之人等事項詢問被告劉宗冠、劉明喜(見選他69卷二第56至59、9至15頁),而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時,均已告知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行求、交付賄賂罪嫌(見選他69卷二第77、89、23、38頁),亦就被告劉宗冠、劉明喜發放物資和紅包之過程等事項訊問被告劉宗冠、劉明喜(見選他69卷二第79至83、87至89、26至33、37至39頁),足見調查官於詢問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前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前,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告知義務,對被告諭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均就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所為特定犯行或犯罪事實進行訊問,給予陳述意見之答辯機會,足認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在偵查中已得充分行使其等防禦權,且其等有機會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實現其等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

㈢雖被告劉宗冠、劉明喜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在被告劉宗冠、劉明喜遭羈押後,尚有傳訊證人周廷俊、余采潔、吳德寶、周蓮貞、陳美英、鄧淑英、涂上深等人(下稱證人周廷俊等人),卻未提訊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劉宗冠、劉明喜表示意見,有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及自白認罪之機會等語。

然檢察官之聲請羈押書明確載明尚有證人邱創發、王興雲、余采潔、周廷俊、張兆宏(實際收禮者為陳美英)等尚未到案(見選他69卷二第210頁),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可判斷檢察官接下來將訊問前揭證人,又被告劉宗冠、劉明喜亦可預期該次選舉之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將屆,檢察官為維持選舉之公正、公平性,有極大的可能在選舉投票前偵結此案,其等果有在偵查中自白之意,本應把握時間自行以書面或請辯護人代為向檢察官表達認罪之意,以獲減刑之寬典。

況檢察官早已就證人周廷俊等人之相關事實訊問過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已讓被告2人表示意見,並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已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檢察官於被告2人否認犯罪後,乃指揮調查官詢問前揭證人周廷俊等人,並完成複訊,其後檢察官認卷內證據已足以起訴被告劉宗冠、劉明喜,雖未再提訊被告2人,惟檢察官此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此乃檢察官行使偵查權之裁量,難認檢察官此舉妨害被告劉宗冠、劉明喜行使防禦權及偵查中認罪之機會,辯護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2人雖於111年11月25日本案移審於原審訊問時提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狀表明欲自白認罪之書狀,然檢察官既於111年11月23日起訴被告2人,書記官於同年月2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足認被告2人於11月25日遞狀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本案業已偵查終結,此表明欲自白認罪之書狀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

㈤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宗冠、劉明喜之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證人吳銘祥、郭王瑞珍部分,既均已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以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就附表編號5、6、7、9、10所示之證人周廷俊、徐菁純、余采潔、周蓮貞、涂上深部分,被告劉宗冠、劉明喜雖欲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有得其等之允諾,是各該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至關於附表編號1、2、3、4、8所示之證人黃志宏、黃志昌、林孟涵、吳德棟、張兆宏部分,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受附表編號1、2、3、4、8所示轉交人李黃鳳嬌、林秋珊、吳德寶、陳美英轉知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其等就所涉上開部分,當僅止於預備而已,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犯罪,是以僅成立1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交付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經查,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之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應僅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及同案被告劉水國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劉宗冠、劉明喜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就其等交付物資及紅包予○○里低收入戶名單之人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檢察官快速釐清案情亦有所助力,且其等於111年11月25日移審至原審訊問時即自白認罪,雖其等所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然在選舉投票前即認罪,被告劉宗冠亦未當選,已降低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危害,考量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前揭行為尚包含幫助選區內低收入戶之公益動機等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宣告法定最低度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劉宗冠既參選桃園市○○區○○里里長之選舉,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與被告劉明喜、同案被告劉水國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其等所為敗壞選風,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劉宗冠、劉明喜於偵查中就其等交付物資及紅包予○○里低收入戶名單之人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檢察官快速釐清案情亦有所助力,且其等於111年11月25日移審至原審訊問時即自白認罪,其等之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參與情節、所涉及影響投票權人數之多寡,兼衡被告劉宗冠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月收入約5萬元及被告劉明喜高工畢業,已婚,目前在兒子之公司做雜務,每月領取兒子給的零用錢5千元等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劉宗冠、劉明喜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劉宗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劉宗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劉宗冠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行求、交付賄賂之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劉宗冠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被告劉宗冠涉案情節之程度,課予被告劉宗冠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命被告劉宗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劉宗冠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劉宗冠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⒉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劉明喜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0年6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確定,惟被告劉明喜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案係任職桃園市○○區○○里里長時,因採購滅火器而涉案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劉明喜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歷經偵查、審理之程序,自應對於公共事務、選舉事務之參與更加謹言慎行,竟仍於本案以行賄方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實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被告劉明喜在本案中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甚深,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若就被告劉明喜予宣告緩刑,恐難收預期效果,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投票權人 地址 轉交人 行為型態 1 黃志宏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 李黃鳳嬌 預備行求賄賂 2 黃志昌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 李黃鳳嬌 預備行求賄賂 3 林孟涵 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 林秋珊 預備行求賄賂 4 吳德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 吳德寶 預備行求賄賂 5 周廷俊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 鄧淑英 行求賄賂 6 徐菁純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 無 行求賄賂 7 余采潔 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 無 行求賄賂 8 張兆宏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 陳美英 預備行求賄賂 9 周蓮貞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 無 行求賄賂 10 涂上深 桃園市○○區○○里○○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 無 行求賄賂 11 吳銘祥 桃園市○○區○○里○○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 無 交付賄賂 12 郭王瑞珍 桃園市○○區○○里○○路0段○居巷00號 無 交付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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