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選上訴,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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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阿養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阿養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20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莊淑如之父親,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絡,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莊淑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至有投票權之人陳武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向陳武人拜票時,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陳武人,約使陳武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時支持莊淑如,陳武人並應允而當場收受前開現金。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⒈按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

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反之,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我有從口袋拿出4張1,000元紙鈔給陳武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陳武人支持莊淑如。

我承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見選偵卷第68頁)明確。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檔案光碟,可知被告為前述自白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而被告與檢察官對話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並未以脅迫方式訊問被告。

且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係告以陳武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分析陳武人應無作偽證之動機與可能,及認罪之相關利害關係予被告知悉,並無強逼被告坦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40頁)可考。

而檢察官提示卷證及訊問之內容,固可能使被告形成心理上是否表示認罪與否之壓力,然此壓力主要是來自被告自身面對陳武人明確指證之不利證據所致,被告最終仍有選擇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權利。

觀諸檢察官於偵訊中係向被告稱:「你如果承認,就是說,可以求緩刑,你了解嗎?」、「我上次也有跟1個里長這樣講,他也是這樣啦,了解嗎?不然我們也不用拖到這麼晚,是不是?你明天還是可以去做選舉的事。」

、「有承認跟不承認,法官判的差很多,刑度差很多,好不好?」、「我這邊承認的話,刑度一定差很多,知道嗎?律師一定會再幫你,看能不能到緩刑,知道嗎?上次也是一樣,1個立委也是這樣,選前1天被我問到9點多,我跟他說你回去還可以弄,處理選舉的事情,就真的就是這樣子,好不好,好,那這個承認嗎?承認要講出來,要錄音。」

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39頁)。

而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法同條第5項所明文。

是檢察官向被告稱「有承認跟不承認,法官判的差很多,刑度差很多」、「我這邊承認的話,刑度一定差很多」等語,難認有何詐欺、利誘可言。

另檢察官並未向被告表明其自白即可獲得緩刑,檢察官係向被告表示自白與否與量刑輕重、緩刑與否,須由法官為裁量,核無任何許以不當條件而詐欺、利誘之情事。

且檢察官雖有向被告表示他案被告相關偵訊情形,亦僅係向被告分析倘其認罪,即可盡快結束偵訊程序而不影響選務之相關利害關係,亦難認檢察官有何不當脅迫被告之情形。

是依上開被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詐欺、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不正方法所致。

此觀諸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郭美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到偵查庭,我個人認為檢察官其實也很依據證據、很友善,檢察官也提醒被告說陳武人跟你無冤無仇也沒前科,為何要這樣誣告你,也跟被告講說你年紀也大了,如果今天真的有給錢,是其他因素或怎樣,是否考慮承認這件事情,檢察官說這在一般法院上也會判緩刑,也說這跟你女兒莊淑如沒關係,就我的看法,我起身建議被告是可以考慮偵查中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益見明瞭。

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之陳述,均為自白之意思表示(見原審選訴卷第66、161頁),而被告為前開自白前,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並無對被告有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有原審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見原審選訴卷第65至70、155至164頁),亦堪認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陳述所為。

綜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揭自白係出於詐欺、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取得,故不具任意性等語,並非可採。

㈡供述證據部分⒈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即陳武人於調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武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見選偵卷第32至37頁),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莊阿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85頁),而本院審酌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被告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陳武人於調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陳武人該調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具證據能力部分⑴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①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明文。

又按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除為保護證人外,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而非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蓋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

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兼採「權衡理論」,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其立法意旨除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制違法偵查之原則,防止執法人員為達訴追目的而不計代價、不擇手段取證,另避免僅因執法人員之輕微瑕疵,而使被告逍遙法外,有悖國民感情。

故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授權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尤應斟酌:⓵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⓷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⓸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⓺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⓻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即假設偵查流程理論、必然發現之例外);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上揭例示之權衡因素雖無絕對先後輕重之排序,亦非謂法院應逐一審酌、全數兼顧。

但基於證據排除理論旨在抑制違法偵查,對於偵查機關主觀上是否惡意、恣意違法取證(即明知故犯、蓄意規避法律規定)、違背法定程序係屬輕微或重大,暨法院如排除該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即⓵⓶⓺),應列為重要判斷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命陳武人具結前,並未依特定形式(程式)告知陳武人偽證之處罰、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事項,業經本院勘驗陳武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可參。

然經本院勘驗前開偵訊光碟顯示,陳武人具結前,檢察官與陳武人之對話如下:「檢察官:『是啦齁。

你跟那個...莊阿養有親戚關係嗎?』, 陳武人:『莊阿養喔?』,檢察官:『莊阿養就是拿4千塊那一位,你們有親戚關係嗎?』,陳武人:『沒有、沒有。』

,檢察官:『沒有齁。

你今天以證人的身分來作證,因為你有可能跟他犯了收賄罪的關係。』

,陳武人:『有買房子啦。』

,檢察官:『我知道,好。

你來作證,作證要老實講,可以嗎?』,陳武人:『可以。』

,檢察官:『麻煩你簽名,表示你所講的都實在,不能說謊喔!』(法警指引陳武人簽具結文)」,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稽,可見檢察官有詢問陳武人與被告是否有同法第180條之親屬身分關係,並告知陳武人其與被告均有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可能,且告知陳武人須據實陳述等情,堪認檢察官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時,應係疏未未告知陳武人得拒絕拒絕證言、偽證之處罰等事項,主觀上應非出於違法取證之惡意(即上述⓶部分)。

且就檢察官訊問陳武人:「......你來作證,作證要老實講,可以嗎?」,陳武人答稱:「可以」各等語觀之,可見檢察官亦有向陳武人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並經陳武人表示「可以」,亦足保障陳武人之拒絕證言權。

另參以檢察官告知陳武人:「麻煩你簽名,表示你所講的都實在,不能說謊喔!」等語,可見檢察官亦有向陳武人表達簽立結文係擔保陳述屬實之意,而衡以陳武人年事已高,社會歷練已豐,自應知悉切結擔保乃須負一定之法律責任。

是綜上各情,檢察官雖未明確告知陳武人「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罰」,然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即上述⓵部分)尚屬輕微,且堪認檢察官未告知陳武人「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罰」之違反法定程序,亦無妨礙檢察官取得陳武人證述內容之必然性(即上述⓻部分)。

又係檢察官係疏未告知陳武人「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罰」而違反法定程序,並非出於違法取證之惡意,已如前述,則排除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即難認對於將來抑制惡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特別助益可言(即上述⓺部分)。

且陳武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無礙於被告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憲法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保障。

是綜上各情,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之判斷,僅以本件檢察官之疏未注意,即遽行排除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未能裨益執法人員為達訴追目的而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之惡意取證,暨被告之對質詰問憲法權利亦受保障,為免僅因執法人員之微疵,即排除該證據而有悖國民感情,應認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陳武人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可採。

⑵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111年10月初,被告因與陳武人之子聊天時,得知其舊識即陳武人之妻陳林麗玉罹患重病,故於事發當時前往陳武人住處探望陳林麗玉,並無談及選舉之事,且亦無拿錢給陳林麗玉,即便有拿錢,也是給陳林麗玉而非陳武人,是要給陳林麗玉買營養補給品之用,與選舉並無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時我去拜訪陳武人,拜託陳武人支持莊淑如,我從口袋拿出4張1,000元紙鈔給陳武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他支持莊淑如連任,我承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見選偵卷第68頁),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揭自白,核與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10月初下午2、3點,被告在我大學路住處門口交給我4張千元紙鈔。

當時說要給我買菸,他女兒要選縣議員,這一回拜託我,意思是要我投票給他女兒莊淑如。

我有回被告「好、好、好」,意思是我這次票會投給莊淑如。

被告給我這筆錢只有說要給我買菸,並說這一次拜託我,我就知道意思了,意思就是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莊淑如(見選他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檢察官請我去接受調查,我有照實回答,沒有說謊。

111年縣議員選舉時,被告有來我家外面坐,被告有拿4,000元給我去買菸(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

郭美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自口袋掏出現金,那段時間被告只要有出去,就是去跟朋友拜託,在那個階段他看到人都說拜託支持莊淑如一票。

被告跟我講,那天去找陳武人,順便拉票,也因為關心他,因為陳武人太太身體不好,就順便從口袋拿出4,000元給陳武人(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各等語相符一致。

此外,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公告、112年3月15日宜選一字第1120006257號函暨所附縣議員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111年縣市議員第一選區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各1份等在卷(見原審選訴卷第41至42、77至102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灼然明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明確如上,並與陳武人、郭美春律師之上開證述即相關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

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況且,被告就其是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出4,000元乙節,先於其刑事上訴具體理由狀係載稱:被告覺得陳林麗玉可憐,乃隨身掏出了一點錢給陳林麗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拿錢給陳武人的老婆(按即陳林麗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竟有前後如此重大不一之瑕疵,益見其與辯護人上揭辯詞,要難採信。

⒉再參以證人陳林麗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去我家跟陳武人在外面坐。

我在那邊坐一下就走了。

被告沒有跟我聊天、講什麼嗎。

我待一下就走回家裡。

那時我有生病,是糖尿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

另陳武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縣議員選舉時,被告有來我家外面坐,拿4,000元給我,說給我買菸,我自己1個人在,陳林麗玉在家裡面,不在現場,除了這次外,被告沒有在其他時間去我家找陳林麗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207至210頁)明確,顯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至陳武人住處並非找陳武人,係慰問生「重病」之「陳林麗玉」,縱有拿錢,也是給「陳林麗玉」等語不符,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陳武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莊淑如要出來選縣議員,被告拿4,000元給我,沒有說要支持他之類的,他拿4,000元給我是要給我買菸,因為我有在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惟本院勘驗陳武人之偵訊錄影光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明確證稱:「檢察官:『你跟他(按即被告,下同)有過節或什麼仇恨嗎?』,陳武人:『沒有。』

,檢察官:『那你有欠他錢或他有欠你錢嗎?』,陳武人:『沒有,都沒有。』

,檢察官:『沒有齁。

在警察局你說他前陣子有拿錢給你是嗎?』,陳武人:『拿了4千。』

,檢察官:『拿了4千齁。

在哪?』,陳武人:『蛤?』,檢察官:『什麼時候?差不多什麼時候?現在是11月嘛。』

,陳武人:『1個多月了。』

......檢察官:『在哪裡?』,陳武人:『在我家門口。

』,檢察官:『在你家,大學路600號門口。』

,陳武人:『我在那裡坐著的時候,交給我。』

,檢察官:『交給你嗎?是4張1千元嗎?』,陳武人:『對對對,說給我買菸。』

,檢察官:『還有說什麼嗎?』,陳武人:『沒有,都沒講。』

,檢察官:『蛤?』,陳武人:『都沒有。』

,檢察官:『有跟你說【拜託、拜託】嗎?』,陳武人:『有,那一定有』。

檢察官:『蛤?』,陳武人:『有啦。』

,檢察官:『【跟我說拜託、拜託】,拜託什麼?』,陳武人:『他女兒要選,讓他女兒當選。』

,檢察官:『讓她女兒...託什麼?』,陳武人:『說這一次也要拜託你了這樣。』

,檢察官:『拜託什麼?』,陳武人:『投給她。』

,檢察官:『投給誰?』,陳武人:『他女兒。』

,檢察官:『他女兒是誰?』,陳武人:『莊淑如。』

,檢察官:『莊淑如。

他女兒是選什麼?』,陳武人:『選議員,議員啦。

』,檢察官:『蛤?議員是...是縣議員還是?』,陳武人:『縣議員。』

......檢察官:『他的意思是什麼?說要給你買菸,但他實際的意思是什麼?』,陳武人:『投給他女兒。』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足參。

而陳武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據實陳述,沒有說謊等語,已如前述,再衡以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距離事發當時較近,其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

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如何交付現金4,000元、說「拜託、拜託」係指要投票給莊如淑、莊淑如是要選縣議員等節均甚為具體。

另衡以被告與陳武人並非親屬或摯友,4,000元之現金並非小數目,亦顯逾1包、1條香菸之價格,則被告偶遇非親非故之陳武人時,豈有因陳武人有抽菸習慣,即無端拿給陳武人4,000元用以購菸之理,此顯違一般常情,自應以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陳武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之疏誤,或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

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

本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被告行求、交付之賄賂款項,價額非微且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其行為時表明要求該行賄對象陳武人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莊淑如,堪認其上開行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本於同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唯有透過公平、公正之選舉,由人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始得實現民主之真正價值。

然被告為求其女莊淑如順利當選,無視前開民主價值之實現,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妨害選舉之公平、公正,敗壞選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對方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再於95年間,因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對方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原審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40、169至170頁),素行尚非良好,然慮及本案被告行賄之對象僅1人,所交付賄賂金額為4,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暨衡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已婚,現與妻子同住,育有2女1男,現退休務農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2頁),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4年;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2年、95年間,因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顯未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猶一再為相同之賄選行為;

又被告另於108年間,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最終固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其即應深知政府嚴禁賄選之政策及查賄之決心,詎其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為杜絕賄選歪風而對於違反選罷法之重罰規定,再為本件賄選犯行,顯見被告對於買票行為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敗壞選舉風氣一事,毫不在乎,實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被告交予陳武人之賄款4,000元未經扣案,而陳武人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111年度選偵字第51、5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陳武人收受之賄賂4,000元,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該賄款現金4,000元,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依上說明,並非可採,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如認陳武人確實收到被告交付之4,000元,則陳武人為選舉收賄者,犯罪所得應屬陳武人,陳武人才是刑法第38條之1所謂取得犯罪所得者,不應該對被告再行宣告沒收等語。

惟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予陳武人之現金4,000元固屬陳武人之犯罪所得,然亦屬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而本件陳武人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該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該現金4,000元,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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