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素麗為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111年九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蔡素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否認下列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
-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白米非其送,是李淑芬主任送給證人顏秀鶴
-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送米給證人顏秀鶴是關懷經濟弱勢之里
-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 ㈡、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
- ㈢、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勘驗現場,以證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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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素麗
選任辯護人 鄭博晉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素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蔡素麗為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舉,公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本案選舉)臺北市萬華區壽德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竟因本案選舉有3名候選人,選情激烈,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不詳日期,前往選民顏秀鶴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將白米1袋(毛重:9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00餘元)放置該處門口,並開口表示:「同鄉的,有什麼事情大家互相幫忙」等語,以此方式向顏秀鶴(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以約定里長選舉投票給蔡素麗。
嗣經警循線查獲顏秀鶴,並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顏秀鶴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搜索,在該址廚房櫃子裡扣得白米1袋(毛重:9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蔡素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否認下列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顏秀鶴於111年10月中旬在其住處有收到被告方面提供之白米1袋,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是用服務爭取里民的認同,並不是用白米買票,證人顏秀鶴住處之白米是伊請主任李淑芬去送,是表達關懷之意。
經查:
㈠、被告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舉,公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臺北市萬華區壽德里里長候選人,本案選舉有3名候選人,選情激烈,本案發生時被告為該里之里長,證人顏秀鶴為該里長選區之選民,而證人顏秀鶴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有收到由被告處供應之白米1袋,警方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證人顏秀鶴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在該址廚房櫃子裡扣得白米1袋(毛重:9斤,價值約200多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下稱選偵45卷〉第10至11頁、第1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下稱選偵48卷〉第65、68頁;
原審卷第65頁),並經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即顏秀鶴之配偶)證述明確(見選偵48卷第169至171頁、第303至304、317至318頁),並有證人顏秀鶴之戶役政資料、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11年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等在卷可稽(見選偵48卷第271頁,選偵45卷第177頁、第187至197頁、第249頁、第57至66頁;
原審卷第145頁、第147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白米非其送,是李淑芬主任送給證人顏秀鶴云云,惟查:⒈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查扣的白米是龍山寺送的,……我有交白米給周燕玲、顏秀鶴,但沒有給黃鎮清、黃江束、李淑芬、曾福助等4人,交付上開物品過程,知道周燕玲、證人顏秀鶴等2人,均為本次壽德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111年10月、11月間我有送白米給顏秀鶴,我去拜訪她家,看到她老公中風,有家庭狀況,才送白米給她。
我有跟顏秀鶴說過『同鄉的,有什麼事情大家互相幫忙』,我跟顏秀鶴都是北斗人,出外人互相幫忙,物資上幫忙而已,沒有什麼意思。
我總共送顏秀鶴白米1次而已。
顏秀鶴並非中低收入戶,我是看她家境艱苦,才送給她白米」、「(問:是否承認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我承認」等語(見選偵45卷第10至15頁);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交付白米給周燕玲、顏秀鶴,周燕玲部分是透過主任李淑芬交給他,交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他是鄰長,幫忙選舉期間的選務,算是勞務的對價。
另外顏秀鶴部分,我去拜票時看到她家的狀況,心存憐憫,就把一包10斤的米交給她,但沒有給黃鎮清、黃江束、李淑芬、曾福助等4人。
我知道周燕玲、顏秀鶴是里民,均有投票權。
我的確是有拿白米給顏秀鶴,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忘記有無面對面拿給她,甚至是在她家拿給她或是在別的地方拿給她我忘記了,以顏秀鶴講的為準,我交白米給她1次而已,交付的過程中,我的確有跟顏秀鶴說『同鄉的,有什麼事情大家互相幫忙』,因為我跟她都是彰化北斗人,出外人互相幫忙,是指物資上、顏秀鶴需要幫忙而已,沒有什麼意思。
顏秀鶴沒有什麼事情需要我幫忙她,當時壽德里里長的選舉的確需要顏秀鶴幫忙,希望她投票支持我,但我也沒有勉強她。
我承認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主任李淑芬知道我交付白米給顏秀鶴,但是她不知道我在交付白米的時候,請顏秀鶴多多幫忙」等語(見選偵48卷第66至68頁)。
⒉證人顏秀鶴於111年12月5日偵查時證稱:「蔡素麗(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是我彰化的同鄉,我十幾年前搬來萬華壽德里的時候,她已經是里長了,她是我舅舅的鄰居,但我們交情一般。
我跟她也沒有債務或其他糾紛。
111年10月中旬某天,我當時在幫小孩洗澡,就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我沒有打開門跟她碰到面,她說她送一點東西來,我當時回說不用,她說沒關係你就收下,我說不要,被告並跟我說『同鄉的,有什麼事情互相幫忙』,但是我也沒有在被告那邊當志工或擔任什麼職務。
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忙完之後,打開門看到有一包白米,就是扣案的白米。
我收受白米當天有跟我先生討論,覺得這時候收米不好,因為已經快要選舉了,可能會有賄選的問題。
我沒有什麼事情需要被告幫忙,我認為被告希望我選舉的時候支持她」等語(見選偵48卷第170至173頁、第318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至11月之間某日傍晚時送白米到我家,當時我在幫小孩子洗澡,我有照顧別人的小孩和自己的孫子,我沒有看到是何人送米,送米的人來的時候是我的孫子去開門,我有聽到被告叫我的名字,我跟她說我們都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⒊證人陳明坤於偵查證稱:「家裡的收入來源是顏秀鶴當保母,還有我跟顏秀鶴的退休金,女兒是公務人員,在衛生署上班,家中經濟狀況中等,不至於餓肚子,沒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我家也無屬於經濟弱勢需要別人扶助的狀況。
警方在我與顏秀鶴的住處所扣到的白米來源我不知道。
選前某日,顏秀鶴有一天跟我說里長在某天的傍晚送了1包米過來,我就罵顏秀鶴說這米要保存好不要吃,因為選舉快到了,以前長輩都說選舉的米不能收。
顏秀鶴說的里長我覺得是被告。
顏秀鶴說她當時在幫小孩洗澡,聽到門鈴聲,我的孫子就去開門,因為顏秀鶴在浴室内,所以沒有跟來的人碰到面。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對話。
顏秀鶴説後來對方把米放著就走了。
以前從來沒有收到過里長給的米」等語(見選偵48卷第304至305頁);
於原審證稱:「我家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有收到白米,送來時大人都沒空,我孫子去開門,就有人送了1包米進來,我之後有問顏秀鶴為何有1包米在門口。
我心中知道米是誰送的,當然有原因才會送東西,沒事人家怎麼會送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
⒋核被告所述,與證人顏秀鶴、陳明坤之證述,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均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證人顏秀鶴間並無仇恨及金錢上糾紛(見選偵48卷第65頁),證人顏秀鶴與被告係同鄉,證人顏秀鶴、陳明坤與被告平日並無怨隙,亦與里長選舉結果無何利害關係(見選偵48卷第170頁,選偵45卷第231頁),自無可能甘冒偽證及投票受賄罪責(證人顏秀鶴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見選偵45卷第325至326頁),虛構被告行賄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顏秀鶴、陳明坤所述應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間送白米1袋給證人顏秀鶴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顏秀鶴、陳明坤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對於被告送米時之過程細節,例如證人顏秀鶴、陳明坤當時在做什麼事、米是放在何處等節,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所出入,然其等就自家確實有收到被告所送的白米1袋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與被告供述相符,自不得僅因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有前後不符或遺漏之處,即遽認渠等證詞全然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徒以證人顏秀鶴、陳明坤所為證詞內容未盡相符為由,主張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屬無據。
⒍被告嗣於原審雖辯稱其是因緊張、疲勞,才承認有送白米給顏秀鶴之事云云。
惟被告除於上開111年12月5日之警詢、偵查中承認有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外,其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偵查時,仍向檢察官承認有送白米給證人顏秀鶴,並於111年12月5日警詢、偵查時明確否認有交米給黃鎮清、黃江束、李淑芬、曾福助等人(見選偵45卷第11頁,選偵48卷第65、67頁),且於111年12月5日偵查時供稱:「周燕玲部分是透過主任李淑芬交給他,交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他是鄰長,幫忙選舉期間的選務,算是勞務的對價。」
等語(見選偵48卷第67頁)。
若被告真是因為緊張、疲勞才承認有送米給證人顏秀鶴,何以能詳細說明證人顏秀鶴之白米是由伊所送,周燕玲部分是透過主任李淑芬交給他,而黃鎮清等4人則沒有送等情。
況且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距被告被查獲已時隔3日,無被告所謂「從一大早受折磨到晚上」之情形,但被告於該日偵查中仍供稱:「(問:本案扣案的白米,你就是拿分裝的白米給顏秀鶴嗎?)是」等語(見選偵48卷第290頁)。
參以證人顏秀鶴先後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忙完之後,打開門看到有一包白米,就是扣案的白米。
隔天我有遇到被告,我就跟他說怎麼這樣亂送東西,他說就拿去啦」(見選偵48卷第170頁)、「(你怎麼確定那是被告的聲音?)我沒有看到本人,但我認得被告的聲音,確定那是被告。
隔一天我要去辦事情的時候,在巷子裡遇到被告,我跟他說里長你為什麼要這樣送東西,里長說沒關係拿去啦」(見選偵45卷第230頁);
證人周燕玲於偵查證稱伊拿1包白米是主任李淑芬叫伊拿的等情(見選偵48卷第260頁)。
是由證人顏秀鶴、周燕玲之證詞,益徵被告前揭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⒎證人李淑芬(主任)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白米是其送去給顏秀鶴的,被告對其發送白米給顏秀鶴一事不知情,被告全權授權給其云云(見選偵45卷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惟證人李淑芬(主任)所述與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顏秀鶴所證稱送米時確實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且遇到被告時亦有確認此事等情不符。
又證人李淑芬(主任)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跟證人顏秀鶴說過話,證人顏秀鶴應該不認得伊聲音(見選偵45卷第267頁);
證人顏秀鶴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認識(主任)李淑芬(見選偵48卷第173、319頁)等情,益佐證人李淑芬(主任)所述與證人顏秀鶴及證人陳明坤所述明顯不符,尚難採信。
參以證人李淑芬(主任)自承其於被告擔任壽德里里長時,在里長辦公室擔任志工,被告還為了讓其比較能叫得動鄰長,而給其「壽德里辦公室主任」之頭銜等情(見選偵48卷第108頁),堪認證人李淑芬(主任)是長期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其與被告間有上下從屬關係及相當程度之情誼。
尤有甚者,依被告與證人李淑芬(主任)所述,兩人均承認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並對渠等諭知交保後,有見面討論本案等情(見選偵48卷第297頁,選偵45卷第265頁),被告之後即翻異前詞,改稱白米是李淑芬(主任)送給顏秀鶴,證人李淑芬(主任)亦附和被告之供詞而為證述,足認證人李淑芬(主任)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送米給證人顏秀鶴是關懷經濟弱勢之里民,並無對價關係,亦無行賄意圖云云。
惟查,證人顏秀鶴於偵查證稱其無中低收入戶或其他接受政府、民間補助之資格,案發時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其先生 身體不舒服,被告從來沒有到伊家關心過等語(見選偵48卷第170、319頁);
證人陳明坤於偵查證稱:家裡的收入來源是其太太顏秀鶴當保母,還有其跟顏秀鶴的退休金,其勞保一個月3萬多元,其太太勞保一個月2萬多元,女兒是公務人員,在衛生署上班,家中經濟狀況中等,不至於餓肚子,沒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也不屬於經濟弱勢需要別人扶助的狀況等語(見選偵48卷第306頁),可見證人顏秀鶴、陳明坤家境小康,並不需政府、民間扶助,故被告稱係因證人陳明坤、顏秀鶴家境艱苦才送白米乙情,顯與實情不符。
又依證人顏秀鶴、陳明坤所述(見選偵48卷第305、317頁),被告從未送過任何關懷物資,本案白米是第一次,以前從來沒收過,而被告確實有於距離選舉僅約1個月時贈送價值近200多元之白米1包給客觀上並不需要物資幫助之證人顏秀鶴,並對之稱「同鄉的,有什麼事情互相幫忙」,證人顏秀鶴主觀上亦知被告贈送白米係希望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業如上述,是被告贈送白米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另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㈡、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特別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供認:當時壽德里里長的選舉的確需要顏秀鶴幫忙,希望她投票支持我,但我也沒有勉強她;
我承認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等語,而自白犯行(見選偵45卷第15頁,選偵48卷第68頁),其對於所犯賄選之情節,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事後有翻異之情,仍無礙其偵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被告之手無力拿本案白米至證人顏秀鶴住處。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僅係右手不宜負重,並非無法負重,左手則無問題。
況被告確有送白米至證人顏秀鶴住處已有前述證據可證,故本院認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里長,本應盡力宣揚法治教育,提升里民民主素養,為里民之表率,明知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尤其我國法治單位及媒體均強力教育民眾反賄選之觀念多年,被告卻僅圖連任順遂,無視法律、政令宣導,遊走法律邊緣,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匪淺,犯後雖曾自白犯行,卻又與相關證人串供,翻異前詞,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行賄賄賂之價值、數量非鉅,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並說明: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白米1袋(在證人顏秀鶴住處查扣,毛重:9斤)為被告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
其餘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壽德里辦公室查扣之物(如附表所示),尚無證據可認係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俱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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